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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叶红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叶红丝,王超,王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9号原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童国林。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红丝。被告:叶红丝。被告:王超。被告:王众。原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叶红丝、王超、王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4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合同尾号82项下尚欠本金45万元:以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7.392%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1.088%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11.08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各阶段逾期利率计收;(2)合同尾号87项下尚欠本金200万元:以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6.4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9.744%计算,复利按照各阶段逾期利率计收;2、判令原某对抵押物,即原王春芳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3幢402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叶红丝对上述贷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王超、王众以继承王春芳财产为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实际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日,抵押人王春芳(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登记。王春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叶红丝(配偶)、王超(子女)、王众(子女)。2012年4月26日,王春芳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ZD900820120000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质押人王春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3幢40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50737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某与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2012年4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70**号)。2012年4月26日,王春芳、被告叶红丝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ZB900820120000003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某与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900820142800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2%,确定为年利率为7.39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1.088%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某依约向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后于2014年9月21日原某扣划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帐户1274.91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于2015年4月22日温州中海阀门锻造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偿还本金155万元。至此,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49647.75元、逾期利息、复利。2014年4月24日,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900820142800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6%,确定为年利率为6.4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9.744%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某依约向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45111.11元、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元,并支付利息49647.75元、复利(以4964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088%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1.088%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1.08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5111.11元、复利(以4511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744%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9.74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抵押人王春芳提供抵押并登记在王春芳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3幢402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D900820120000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50万元为限);四、被告叶红丝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超、王众在继承王春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ZB900820120000003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被告叶红丝、王超、王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862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300元,共计40162元由被告温州隆河不锈钢有限公司、叶红丝、王超、王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吴鸿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