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云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北路172号1单元1-5,组织机构代码55407164-4。法定代表人游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黎云伟,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新城丽苑小区11-2-25-2,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原告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森力物业公司)与被告黎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诉称,其与重庆市永川区新城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日签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黎云付系该小区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黎云伟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黎云伟29个月共计欠物业服务费3088.5元,公摊费2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黎云伟支付物业服务费3088.5元,公摊费290元,违约金500元。被告黎云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云伟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519号11幢新城丽苑小区2-25-2号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06.38平方米。2012年11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新城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新森力物业公司为新城丽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共用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等服务事项,同时约定住小区电梯房八屋以上的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住七屋以下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房所有住户按每户每月交纳电梯维护及公摊费10元,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于每月的1日至10日交纳,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未交纳部份每日千分之三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为新城丽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黎云伟住新城丽苑小区电梯房25楼,应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每月10元交纳的电梯维护及公摊费。被告黎云伟一直未交纳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黎云伟系新城丽苑小区业主,应遵守新城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黎云伟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黎云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黎云伟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3088.5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物业服务费为房屋建筑面积106.38平方米×每月1.00元×30个月=3191.4元,公摊费为300元。因被告黎云伟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未交纳物业费每日千分之三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拖欠物业费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宜,现原告新森力物业公司酌情要求被告黎云伟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3191.4元,公摊费300元和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