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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剑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万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剑,镇江市万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485号申请人黄剑。委托代理人黄晓龙。被执行人镇江市万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北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陈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剑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万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12月4日工资11296.55元,并为申请人黄剑缴纳2014年7月至11月各项保险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费70元已缴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季小银达成和解协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