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志蓓诉刘鹏、刘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蓓,刘鹏,刘喜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任志蓓,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魏春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亦系下列被告刘喜信之委托代理人),出租车司机。被告刘喜信(系上列被告刘鹏之父),石家庄市南车集团退休工人。原告任志蓓与被告刘鹏、刘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蓓之委托代理人魏春霞、张少辉、被告刘喜信之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蓓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鹏、刘喜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鹏、刘喜信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69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鹏辩称:被告借原告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刘鹏,但原告所述的6万元借款,是原告扣除利息8000元后给付被告52000元现金,故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借款122000元。被告刘喜信辩称:钱是刘鹏借的,2015年3月12日原告带着五六个人到家里,胁迫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刘鹏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驳回对被告刘喜信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鹏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共计1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刘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3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刘鹏转款人民币7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至今未还款,未支付利息,且被告刘喜信在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后亦在合同上签名,应对二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中信银行网银转账单、借款合同两份及电话录音。被告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称被告刘喜信对债务不承担责任,且原告扣除80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52000元,不是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网银单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鹏关于7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予以证实,被告刘鹏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借款6万元的主张,提供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刘鹏虽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证实为现金交付,故被告刘鹏对其收到52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刘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刘鹏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鹏达成借款合同时,被告刘喜信未在场,被告刘喜信借款合同的签名均在原告与被告刘鹏达成借款合同之后,且借款合同中首部乙方(借款方)中未有刘喜信的签名,被告刘喜信的签名均在借款合同的最后落款处,二被告对此签名亦提出异议,称被告刘喜信系胁迫情形下所签,故原告对其与被告刘喜信之间存有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自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故原、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志蓓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7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志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