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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周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刘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矛盾日益突出,兴趣爱好南辕北辙。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和儿子都不关心,独断专行,从不与原告协商,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分居,被告现住于凤凰小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孩子医疗及教育费用各自承担一半;4、本案的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的婚姻关系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也不应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恋爱,并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以来原、被告时有争吵。后周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存根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较为融洽并生育一子(周某乙)。虽然自2014年以来双方时有争吵,夫妻产生了矛盾,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原告提出被告对自己以及父母和儿子均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