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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龙才旺与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才旺,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龙才旺,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世凤,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才旺与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才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才旺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装卸工。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院内为林波驾驶的黑C561**号货车卸粮后,原告抬林波货车右侧大箱板,货车倒车时货车车箱板将原告挤在车后的柱子上,造成原告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脾摘除,肝破裂,胰尾破裂等多处损伤,就诊于海林市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94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67535.73元,2014年9月27日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伤残六级。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额186566元,扣除第三者林波赔偿的127000元。被告给付59566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工伤补偿标准补偿原告323789.73元。本案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补偿待遇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675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2541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用1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000元,共计323789.7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1、本案中,被答辩人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林波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答辩人的赔偿应由侵权人林波赔偿,林波应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40余万元,被答辩人工伤待遇为30万元,林波应承担的赔偿高于工伤待遇,答辩人不应当再支付被答辩人赔偿费用。被答辩人与林波于2014年达成了民事赔偿谅解协议,由林波共赔偿被答辩人160800元,被答辩人自愿放弃要求法院判决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放弃了20余万元的赔偿数额,将赔偿责任转嫁给答辩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该谅解协议的部分内容无效。被答辩人放弃的差额部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应将答辩人已经垫付的91991.41元返还给答辩人。2、被答辩人事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73元,而非3500元,护理人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23元的50%即1166元计算。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海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收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当事人。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是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货车倒车时挤在车厢后的柱子上,造成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膈肌破裂、胰尾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骨多发性粉碎骨折、左侧连枷胸、左侧肾周血肿。2014年9月27日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龙才旺为工伤。被告无异议。证据三、海林市人民医院病例首页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牡丹江市二院病例首页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海林市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用血互助金票据2张金额12460元、外购药票据9张金额4709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3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挂号费80元、出院证及诊断证明5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受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96985.20元;2014年5月2日转院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为49941.11元;2014年11月5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9天,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医疗费11152元;2014年12月30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腹壁疝,住院20天,医疗费35248.83元,以上共计193327.14元。其中原告垫付67535.73元。被告支付91991.41元,案外人林波支付33800元。原告身体损伤诊断为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膈肌破裂、胰尾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骨多发性粉碎骨折、左侧连枷胸、左侧肾周血肿、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腹壁疝。住院期间需护理。被告对部分证据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对原告在医院外购置的药品金额为4709元有异议,用血互助金票据2张金额为12460元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该票据的原件,否则无法认定该用血互助是否已被退回,如退回不应另行要求主张,上述费用应由侵权人林波给与赔付,不应由被告重复赔偿。证据四、2014年12月31日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伤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无异议。证据五、被告出具的原告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工伤补偿有事实依据。理由是:原告对被告记录单中2013年4月1日至6月日工资,2013年8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数额认可。对2013年7月1日工资431元不认可,应按1050元计算(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由于2014那年前三个月被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相矛盾,应以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每月工资3500元为依据。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虽然该工资表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但是基于原告自称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被告人林波主张侵权所提供的,不是用该证据来在海林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不需要知道工资的数额,实际情况是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到我合作社工作至2013年4月1日时,每天的记功计件数额均有记载,有记录人可以出庭作证证实,根据实际的客观事实,原告在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3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号)、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包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护理),2014年12月30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腹壁疝,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诊断证明无异议,需要对方将该证据递交法庭,法庭核对无异议后为准。证据七、李爱霞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李爱霞身份证复印件、龙才胜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海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的信息一份、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护理人员是李爱霞、龙才胜,李爱霞月工资3000元,有固定职业。龙才胜无固定职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月工资411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李爱霞、龙才胜护理两个月,之后龙才胜又护理两个月。被告对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费工资表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劳动合同书不是原件,虽然有黑龙江省北味集团的公章,但是没有表明该合同的所有页数,均是该出证单位出具并标明真实性,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为第七页,但是原告向法庭举证的仅为两页。合同不完整,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不包括原告在事故发生时2014年4月19日这个日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护理人与出证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合同书中没有表明职工的工资数额,并且误工费工资表中均没有护理人的签名,并且两张表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记账方式,为此对于计算护理人的护理费时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证据八、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有龙才胜陪同,二人交通费往返六张票共计1390元,住宿费544元。被告无异议。证据九、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证明第三人侵权导致原告受伤,第三人赔偿原告127000元,这赔偿数额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伤赔偿不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工伤赔偿的标准,对原告因工伤所致伤害进行赔偿。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有效性存在异议,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应由侵权人林波先行进行赔偿,后由被告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补差,但是该协议签订之时,原告与林波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为此其双方达成的原告放弃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放弃的差额赔偿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中所表明的林波已经赔付的160800元,应作为林波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即使被告承担工伤待遇,那么此款也应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六、八,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认定合法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在医院外购置的药品4709元及用血互助金1246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置的药品4709元,在7张票据后面均有主治医师的签名,改证据应予支持。对于用血互助金1246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五,工资支付明细表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又以工资记录单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工资记录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其效力低于由原告签字,且由被告盖章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对二份证据发生冲突的工资,应以工资支付明细表为准。原告对2013年7月1日工资431元不认可,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而该月的工资被告称是以几件计算的,原告虽然提出是因工伤休息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证据七,对李爱霞工资证明与合同书相互印证,对李爱霞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李爱霞在海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与工资不一致,但李爱霞实际的工资由其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证明李爱霞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龙才胜无固定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九,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工资明细表一份及日记工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在出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在被告处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3元,2014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为2210元、2月份3065元、3月份3874元、4月份2530元。原告对2014年1、2、3、4个月的工资有异议,与被告向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不一致,被告出具的是3500元的工资标准,是原告的工资实际数额,对于2014年之前9个月的除第7个月的均无异议,第7个月的工资数额低于法定工资1050元,在计算时应按1050计算。该证据2014年1、2、3个月的工资与被告向劳动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工资数额互相矛盾,而且被告向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盖有公章,其提交的证据应当是真实可靠,不管是被告负责人自己记载还是委托其他人员记载的,都无法与被告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证据相对抗,该证据相互矛盾的工资不应当采信。证据二、证人姚玉河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在厂子工人干活开工资的情况,我负责记工,到月底就把工资付清。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是19天的工资。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陈述是记账人员,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属于孤证,请法庭不予采信,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书证相矛盾,应与工伤认定部门存档的被告提交的书证作为2014年原告工资收入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工资支付明细表与日计工明细均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方自己制作的,其效力低于由原告签字,且由被告盖章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对二份证据发生冲突的工资,应以工资支付明细表为准。原告对2013年7月1日工资431元不认可,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而该月的工资被告称是以几件计算的,原告虽然提出是因工伤休息造成的,但没有提供工伤休息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装卸工。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院内为林波驾驶的黑C561**号货车卸粮后,原告抬林波货车右侧大箱板,货车倒车时货车车箱板将原告挤在车后的柱子上,造成原告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脾摘除,肝破裂,胰尾破裂等多处损伤,就诊于海林市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96985.20元;2014年5月2日转院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为49941.11元;2014年11月5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9天,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医疗费11152元;2014年12月30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腹壁疝,住院20天,医疗费35248.83元,以上共计193327.14元。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外购置的药品4709元,用血互助金12460元。其中原告垫付67535.73元,被告支付91991.41元,第三者林波支付33800元。2014年9月27日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六级。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龙才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18600元,停工留薪工资23250元,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5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4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52元,合计186566元。扣除第三者赔偿的127000元。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龙才旺各项费用59566元。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根据胸腹开放性损伤伤情,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继之1人护理2个月(包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护理)。原告的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4月-12月的工资3760元、4504元、2512元、431元、3631元、4565元、5322元、3818元、3062元;2014年1月-3月的工资3500元、3500元、3500元。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8.75元。护理人员李爱霞、龙才胜,首先李爱霞、龙才胜护理两个月,之后龙才胜又护理两个月。李爱霞有固定职业,在海林市北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龙才胜无固定职业。原告与林波、马凤英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其主要内容:1、马凤英代林波已给付医疗费33800元,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已给付医疗费91991.41元,合计125791.41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给付被害人龙才旺民事赔偿款127000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被告反驳称,原告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又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不当。本院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得获得工伤赔偿。因为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害者获得双份赔偿,也没损害赔偿者的利益。被告对2014年1-3月份的工资提出反驳,认为应当按被告的记工明细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与日记工明细均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方自己制作的,其效力低于由原告签字,且由被告盖章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对2014年1-3月份的工资,应以工资支付明细表为准。被告还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23元的50%即1166元计算,该计算方式是对生活护理费的主张计算的,并非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综上,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93327.14元,由被告支付91991.41元,第三者林波支付33800元,原告垫付67535.73元,扣除不予保护的用血互助金1246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为55075.73元。被告反驳称,该医疗费已经包含于第三者林波支付的127000元中。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医疗费11152元、2014年12月30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5248.83元,而与林波、马凤英签订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及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该医疗费用均在第三者林波赔偿之后,故不包含在林波赔偿数额之内,对医疗费46400.83元应予保护。对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在第三者林波赔偿范围之外,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94天为14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544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李爱霞有固定的工作,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2个月为6000元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龙才胜无固定职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23元计算4个月为9292元。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没有延长鉴定,故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应按252天计算为29473.50元予以支持。按伤残等级六级支付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56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87500元予以支持。支付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49000元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才旺与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龙才旺医疗费464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544元,护理费15292元、停工留薪工资2947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0元,合计287010.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龙才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