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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福志与王振录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志,王振录,王丽梅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贾福志,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秀文(贾福志之妻),1960年6月22日出生。被告王振录,男,1942年3月6日出生。被告王丽梅(系王振录之委托代理人,王振录之女),1969年4月1日出生。原告贾福志与被告王振录、王丽梅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文、被告王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志诉称:我与王振录系同村村民,王丽梅系王振录之女。我与王振录相邻居住,我居西院,王振录住我东院,两家之间有宽约2.65米、长约20余米的空地。2012年6月,王振录、王丽梅未与我协商,擅自在两家房屋之间的空地砌铺宽约1.59米、高约0.5米、南北长约20余米的水泥散水一道,导致雨水直接冲刷、浸泡我家房屋墙体,致使我家房屋受到损害,妨碍了我的正常生活。此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振录、王丽梅拆除建在两家房屋之间的水泥散水,清除杂物,恢复原地貌,保障排水通畅。被告王振录辩称:原告所述两家居住情况属实,散水修建情况属实。散水设计为U型槽,雨水能正常排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丽梅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是我父亲王振录的,我已离开家多年,该房屋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作为案件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所说影响排水的情况也不属实,我父亲确实占用了空地修建了散水,但散水设计为U型槽,雨水能够正常排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福志与王振录系同村村民,且系东西院邻居,贾福志居西院,王振录居东院,两家中间有宽约2.35米的空地一处。2012年6月,王振录在两家空地紧挨自家西房山及院墙外修建U型槽水泥散水。水泥散水自北至南边下水井处长约21.5米、宽约1.45米、高约0.35米,剩余临近贾福志房屋及院墙的空地宽度,北头为最窄处,宽约0.8米,南头近贾福志家东南墙角处为最宽处,宽约0.9米。诉讼中,贾福志坚持要求王振录将两家之间的散水全部拆除并恢复原地貌。经本院现场勘验,两家间空地基本满足雨水正常排放,王振录修建的水泥散水内雨水大部分从U型槽内向南排放,未对贾福志排水及墙体造成妨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贾福志与王振录两家相邻,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系供双方排水所用,王振录在自家西房山及西院墙外修建散水,不应妨碍贾福志家的雨水正常排放。经现场勘查,两家之间距离为2.35米左右,除去王振录所修建的散水,尚有0.9米左右空地用于贾福志家排水,且王振录所修建散水中间有凹槽,雨水也可自凹槽排出。如雨量较大时溢出散水的雨水流出散水边缘,贾福志应以相邻关系为重,对此予以宽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福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贾福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