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于文珍、钟祥瑜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潘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文珍,钟祥瑜,王连珍,潘利,张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潘利。原审被告张玉成(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业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文珍、钟祥瑜、王某,原审被告潘利、张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时10分左右,潘利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76km+600m路段时,与占用行车道修车的辽C×××××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钟雷生,挂靠在兴达公司经营)发生碰撞,致辽C×××××号车的乘坐人钟雷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当场死亡,驾驶人汤文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8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利、汤文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雷生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潘利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经营。2013年6月2日,人寿财保沧州公司为冀J×××××号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同日,人寿财保沧州公司为冀J×××××号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2013年7月30日,于文珍收取了潘利交存在交警部门的款项40000元。于文珍系钟雷生之妻,钟祥瑜系钟雷生与于文珍之子,王某系钟雷生之母;钟雷生之父钟财家与王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钟雷生和钟淑敏。根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二大队(下称高速二大队)的委托,射阳县XX行客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辽C×××××货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于文珍、钟祥瑜、王某为此支出检测费600元。受高速二大队的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辽C×××××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鉴定后作出了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230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4945元,于文珍、钟祥瑜、王某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根据高速二大队的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辽C×××××号货车上的货物损失(车辆运输的鸡胸肉丢失、损坏)进行鉴定后出具了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2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货物损失金额为56084元,于文珍、钟祥瑜、王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900元。2013年7月28日、8月1日,于文珍、钟祥瑜、王某还为冷藏货物支出冷藏费计1982元。2013年8月21日,于文珍、钟祥瑜、王某为辽C×××××号货车支出施救、停车费1620元。2014年4月22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汤文明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射民初字第0612号],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汤文明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生活辅助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为208660.9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钟雷生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死,并造成财产损失,作为其近亲属的于文珍、钟祥瑜、王某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4、关于于文珍、钟祥瑜、王某各项损失:①死亡赔偿金: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钟雷生死亡时王某已满71周岁,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371元/年×9年÷2=91669.5元;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2538元/年×20年)+91669.5=742429.5元。②丧葬费:于文珍、钟祥瑜、王某主张该费用为25639.5元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③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该费用于文珍、钟祥瑜、王某主张1万元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比例等情况,酌定该费用为10000元。⑤财产损失:辽C×××××号货车车辆自身的损失及车辆装载货物的损失已经价格认证机构评估确定,潘利、张玉成、人寿财保沧州公司虽不认可评估意见,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应按评估意见认定的金额即14945元+56084元=71029元确定该部分损失。⑥施救、停车费、冷藏费、检测费、评估费:该部分费用合计金额为6602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应予以认定。上列①-④项损失计784069元,该部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而汤文明在该限额下的损失为208660.9元,按比例计算,于文珍、钟祥瑜、王某的该部分损失中可在交强险限额下获赔的金额为86879.21元(784069/992729.9×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下全额赔偿);超出部分697189.79元,由人寿财保沧州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348594.9元。第⑤项财产损失71029元,由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9029元,由人寿财保沧州公司赔偿50%即34514.5元。第⑥项费用6602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金以外另行承担的费用,由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全额承担。5、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应追加承保厢式货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该主张的合理性,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于文珍、钟祥瑜、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471988.61元,并承担于文珍、钟祥瑜、王某支出的施救、停车费、冷藏费、检测费、评估费计6602元,合计478590.61元;其中向于文珍、钟祥瑜、王某支付442045.61元,向潘利支付3654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向于文珍、钟祥瑜、王某支付的款项汇入其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于文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598582721976;向潘利支付的款项汇入潘利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潘利,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28161389474);二、驳回于文珍、钟祥瑜、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寿财保沧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钟雷生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文珍、钟祥瑜、王某答辩称:1.钟雷生生前一直从事货车营运,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钟雷生生前与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该公司从事汽车运输,此事故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2.王某系钟雷生生前的被扶养人,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利、张玉成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查,钟雷生生前从事运输经营,其所有的辽C×××××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事实有钟雷生与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书、钟雷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上诉人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雷生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某系钟雷生之母,该事实有王某的居民身份证、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钟雷生死亡时王某已满71周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人寿财保沧州公司虽对被上诉人王某与钟雷生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