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龙,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龙以虚假商铺的名义向深圳瑞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汇付天下等多家第三方支付公司申领了多台P**终端机。之后,黄某龙用其中商户名称为腾飞电器、建平超市和天颐茶庄的三台P**机在其经营的文龙手机配件店内为他人进行非法套现,按刷卡金额的0.8%至1%收取手续费。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黄某龙为他人套现金额约24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龙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信用卡及华鑫公司流水帐、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龙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远 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敖惠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