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里与方琴英、夏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里,方琴英,夏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70号原告:余里。被告:方琴英。被告:夏小兰。原告余里诉被告方琴英、夏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琴英、夏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方琴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夏小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琴英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琴英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10000元);2、被告夏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琴英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夏小兰提供担保的事实。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民生银行杭州淳安支行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方琴英、夏小兰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方琴英、夏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方琴英向原告余里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夏小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其中30000元汇入夏小兰账户,20000元汇入谢成发账户,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方琴英、夏小兰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600元后以转账方式向夏小兰交付了29400元;以现金方式向谢成发交付了20000元,谢成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琴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小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余里与被告方琴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方琴英指定的账户和人员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琴英归还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之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小兰自愿为被告方琴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余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里借款4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927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4%计算。二、被告夏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余里负担17元,被告方琴英负担633元,被告夏小兰连带负担。原告余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琴英、夏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