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石教龙、丁建荣与卢国仁、汪增荣、卢瑶、黄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39号原告:石教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丁建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仁,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汪增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卢瑶,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黄学文,女,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教龙、丁建荣诉被告卢国仁、汪增荣、卢瑶、黄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教龙、丁建荣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锴、被告卢国仁、汪增荣、卢瑶、黄学文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教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国仁、汪增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瑶、黄学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国仁、卢瑶系父子关系,四被告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系家庭共同成员,并以卢瑶名义从事个体二手车经营。2008年开始,四被告因家庭经营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鉴于两原告与四被告系亲戚关系,故两原告陆续将多年积蓄拿出借与四被告,2014年1月4日,经过对账,四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四被告以被告卢国仁、汪增荣的名义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四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虽以卢国仁、汪增荣名义出具,但该借款系用于四被告家庭共同经营,经营所得也用于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卢国仁、汪增荣共同辩称: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40万元借款。该份借条根据法律规定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交付之后借款合同才生效,两原告除借条外,没有实际付款证据证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除此外,被告系农民,长期在家务农,未经商,不可能向原告借40万元。原告实际是借款给两被告的大儿子卢伟即两原告的女婿,被告当庭申请调取原被告双方的银行所有相关清单,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请求。卢瑶、黄学文共同辩称:本案与两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黄学文与被告卢瑶在卢国仁和汪增荣出具借条的时候,还不是夫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石教龙、丁建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四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四被告生活在一个家庭里面,该借款是家庭共同债务。卢国仁、汪增荣对石教龙、丁建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卢瑶、黄学文对石教龙、丁建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的结婚时间在借款之后,且也不能凭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是家庭成员共同借款。卢国仁、汪增荣、卢瑶、黄学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社区证明,证明被告系长期在家的农民,从该证明可推断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40万元。2、结婚证,证明卢瑶和黄学文的结婚时间是在借条的时间之后。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手车经营者是卢伟,不是本案的卢瑶。石教龙、丁建荣对卢国仁、汪增荣、卢瑶、黄学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农民也能向外举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签发时间是2013年,彼时四被告已经生活在一起,事实上形成了家庭,只不过被告卢瑶和黄学文领证时间是在2014年1月6日,而借条时间是2014年1月4日。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即便卢伟是经营了二手车,不能证明卢瑶没有经营二手车,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本院庭后向石教龙、丁建荣的女儿即卢国仁、汪增荣的媳妇石益翠及卢国仁、汪增荣的儿子即石益翠的丈夫卢伟核实情况,两人均陈述40万元借款是卢国仁、汪增荣陆陆续续向石教龙、丁建荣借的,2014年双方结算的时候卢国仁、汪增荣出具了该借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石教龙、丁建荣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卢国仁、汪增荣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庭后向卢国仁、汪增荣的儿子卢伟、儿媳妇石益翠核实,两人均陈述该40万元借款系卢国仁、汪增荣陆陆续续向两原告借的,在2014年结算的时候出具了案涉借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持有借条及卢伟和石益翠的陈述,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可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二)卢国仁、汪增荣、卢瑶、黄学文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后核实的情况,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石教龙与丁建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国仁、汪增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瑶和被告黄学文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卢国仁、汪增荣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石教龙、丁建荣借款,截止2014年1月4日,被告卢国仁、汪增荣累计向石教龙、丁建荣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卢国仁、汪增荣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卢国仁、汪增荣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卢国仁、汪增荣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卢国仁、汪增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4日,被告卢瑶与黄学文登记结婚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即在借款之后,且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该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卢国仁、汪增荣辩称40万元借款两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庭后向卢国仁、汪增荣的儿子卢伟与儿媳妇石益翠核实,二者的陈述与两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卢国仁、汪增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仁、汪增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石教龙、丁建荣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石教龙、丁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卢国仁、汪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卢春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