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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雷某与被告榆林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有限公司,雷某,榆林某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王家楼村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利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6年3月7日,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住该县龙镇镇张家湾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76********。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陕西省蒲城县人,住榆林市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榆林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雷某与被告榆林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雷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榆林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雷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b2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4年10月27日05时35分,原告允许驾驶员白某驾驶陕kb2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宝塔区姚店镇四十里铺村公路处时,追尾撞于前方头东尾西公路南侧停放的刘进驾驶的陕ka8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事故致陕kb27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车上乘客雷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经开大队出具的第02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b2795号车辆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陕kb2795车辆的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61776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向乘车人雷虎支付医疗费9974.63元,误工费147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陕kb2795/陕k115f挂号车的车辆损失161776元、施救费4500元、医疗费9974.63元、误工费147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180711.6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的驾驶员白某具有合法驾驶的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支、施救费发票1支、维修费发票1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177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500、维修费161776元的事实。4、第三人雷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3份、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门诊费票据8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雷虎受伤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9974.63元的事实。5、领条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向雷虎赔偿了医疗费等12875.63元的事实。被告榆林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中所鉴定的车损161776元过高,同时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定损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肇事车辆的损失定损为109025.9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以被告的定损为准,施救费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相关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确定赔偿金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定损确认书系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原告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申请撤回了鉴定,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b2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2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2014年10月27日05时35分,原告允许驾驶员白某驾驶陕kb2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宝塔区姚店镇四十里铺村公路处时,追尾撞于前方头东尾西公路南侧停放的刘进驾驶的陕ka8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事故致陕kb27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车上乘客雷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经开大队作出第02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陕kb2795号车受损,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13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陕kb2795车辆的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61776元,施救费4500元。雷虎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到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花医疗费9974.63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雷虎赔偿了医疗费等12875.63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因被告申请撤回重新鉴定,该技术室于2015年4月27日将该案件退回本院。另查明:雷虎,男,汉族,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雷虎的误工费134元×11天=1474元,护理费134元×11天=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医疗费9974.63元,计13252.63元。陕ka8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雷某。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陕kb2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陕kb2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被告主张的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80711.63元,经审查,原告所有的陕kb2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61776元,施救费4500元,计人民币166276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被告应当赔偿。车上人员雷虎受伤后经住院花医疗费等12875.63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1座的范围,被告亦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雷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6627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287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榆林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