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国俞与亿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刘国俞,女,无职业,住大连市。被告亿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孙荫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沅平,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原告刘国俞与被告亿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范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赴日研修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返还保证金义务。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二节劳务派遣第六十条的规定,派遣单位不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手续费、管理费。被告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按照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06年签署,新的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生效,原告所述派遣单位不准收相关费用是不具有溯及力,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对原告申请赴日本工作签订了《赴日研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一、赴日研修的��种、期限及待遇:原告赴日研修地点为日本国山形县,工种为食品加工,期限为一年,研修津贴为在日研修期间每月研修津贴为70,000日元,研修期间的食宿为在日研修期间由日方企业无偿提供宿舍,包括寝具和炊具。水、电暖费用由日方企业承担,但每月不得超过日方会社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对原告的交通、保险、劳保用品、赴日往返差旅费、病、伤、残、亡的处理的待遇进行约定。二、双方责任:甲方责任,负责对日签订研修合同,并向乙方如实介绍研修项目的有关情况;办理乙方出国前的培训和各项出国手续;落实日方接收企业在乙方抵达日本时的接站、住宿和工作安排等;随时与日方企业联系,了解掌握研修情况,保障乙方合法权益;负责收取、管理和返还乙方行为担保交付的房屋产权证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圆满完成研修任���归国后,甲方在一周内办理返还手续。乙方责任,对原告出国前涉及其个人所准备相关材料及语言培训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对原告出国后遵守外事纪律,严格遵守外派人员守则,维护国家声誉;遵守日本国法律、法令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服从日方管理,遵守日方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合同期满或需提前回国时,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准时回国,不得前往第三国或者在当地滞留不归,否则按违约处罚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三、费用和履约保证金: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80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和管理费。该费用在通过日方面试后一次性交齐。在申办期间,如乙方因个人的原因提出撤销申请,该费用不退。如日本政府未批准,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日期间未发生任何违约责任,按期回国后,甲方在��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则按本合同书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乙方非因自身原因提前回国,甲方扣除乙方出国手续费、并按乙方在日逗留的实际天数扣除管理费,将剩余和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违约责任,如乙方发生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义务等情况之一者,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将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外,甲方将不予以退还所收取的外派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并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向乙方索赔损失。五、担保责任,为确保乙方在日本期间不发生违法违纪违约事情,圆满完成合同归国,在赴日之前,由其家属以个人房屋产权、履约保证金作为担保。乙方若在日期间违约,给日本企业和甲方造成重大损失时,除按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罚外,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担保人提出索赔,赔付金为20万元人民币。担保方式,乙方由2名担保人为其做担保,分别与甲方签订《财产抵押书》《保证书》。另,合同对其他相关条款也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被告缴纳了8000元管理费及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保证人刘戬军、抵押人刘戬平分别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财产抵押书》。同日,在大连市公证处,对被告方的代理人韩秋玉与原告及其担保人刘戬军、抵押人刘戬平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书》、《保证书》、《财产抵押书》的签名手印均属实进行公证。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赴日本研修。之后,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给原告办理了回国的相关手续和机票安排其回国,但原告没有回国,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回国,而于2009年4月回国。另查,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写一份《说明》,其内容为:“本人刘国俞在2006年4月15日与日方组合和亿达集团签订了1年劳务合同,期限为1年即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2日止。由于日方组合在2006年10月31日向日本的仙台入国管理局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我于2006年11月1日失去研修生资格。于是我在2006年11月24日将日方组合起诉至当地法院,并获得签证,至今无黑过记录。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赴日研修合同书》、《保证书》、《财产抵押书》、被告出具的管理费、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赴日研修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赴日研修义务。之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回国,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和机票,原告应服从安排按期回国,但原告以被告不出具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返还抵押房证及保证书的书面材料为由而不回国,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回国,而于2009年4月回国,依据双方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2.10)项“合同期满或需提前回国时,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准时回国,不得前往第三国或者在当地滞留不归,否则按违约处罚”及合同第四条“如乙方发生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义务等情况之一者,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将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外,甲方将不予以退还所收取的外派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并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向乙方索赔损失”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合同,自原告2009年4月回国后至今,也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日期间未发生任何违约责任,按期回国后,甲方在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二节劳务派遣第六十条的规定,派遣单位不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而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由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赴日研修合同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俞对被告亿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其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