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喜诉被告侯永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喜,侯永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张长喜,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侯永峰,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长喜诉被告侯永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喜,被告侯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喜诉称:2014年,被告侯永峰在上峰水站及碧桂园承包建筑工程。侯永峰找到其做瓦工,双方口头协商,工资当月支付,年底结清。其之后跟随侯永峰做工。截至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侯永峰欠其工资3620元。其多次上门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侯永峰:1、给付工资款362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永峰辨称:包括原告张长喜在内的多人确实是跟随其在碧桂园工地干活,做园林工程。其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张长喜等人剩余款项由其出具了欠条。现其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有经济能力立即支付张长喜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原告张长喜跟随被告侯永峰在江苏省句容市碧桂园项目工地从事游泳池工程等劳务工作。经结算,截至2015年2月17日,侯永峰欠张长喜劳动报酬3620元,并由侯永峰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碧桂园工资款计人民币叁仟陆佰贰拾元整(¥3620元)。”此后,侯永峰未能支付张长喜上述款项。2015年5月,原告张长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永峰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长喜为被告侯永峰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张长喜依据侯永峰出具的欠条主张劳务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长喜要求侯永峰给付劳务报酬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劳务报酬的给付时间,张长喜可要求侯永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长喜劳务报酬362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永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长喜垫付,被告侯永峰在给付上述劳务报酬时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