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凯杰与唐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唐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59号原告:徐某乙,男,200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2005********。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乙之母。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文,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号楼***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唐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次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21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茂,被告唐志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逄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乙诉称:2014年8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志文驾驶鲁119**号小轿车沿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某乙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唐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乙不负事故责任。鲁1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追加。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2098元(38294元/365天×(8天×2人+4天)]、交通费742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108624.7元。被告唐志文已付10000元。被告唐志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责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志文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957元,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志文驾驶鲁119**号小轿车沿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滩路由东向西���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某乙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唐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1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至12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原告徐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徐某乙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志文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徐某乙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志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唐志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1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与被告唐志文的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志文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医疗费应为22920元(含自费药2957元),超出的85.9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身份及其收入的情况证明,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住院时间及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839元(38294元/365天×8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住院时间及交通费票据等,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80元,超交��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2957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308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69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869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唐志文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2266元。由原告承担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唐志文分别承担11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唐志文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