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来到宝应县安宜镇“某网络会所”上网,于同日19时42分结账欲离开时,发现该网络会所吧台内侧存放着一只旅行包。后被告人丁某甲在当日19时43分趁吧台工作人员离开之际,再次来到吧台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存放在此处的旅行包窃取,窃得该旅行包内人民币5800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58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卢某、丁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