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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玉喆与温利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闫玉喆,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7271977********。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刘志家,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利军,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号院**号,身份证号:4101021972********。委托代理人孟艳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萑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玉喆与被告温利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喆委托代理人李广堂、被告温利军委托代理人孟艳艳、郭萑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因转账失误,不慎将现金2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被告均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母亲董某的房屋转让款,因董某没有银行账户,经协商原告同意将2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因此并非是原告所称的转账失误,被告收到这2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利军系董某的儿子。董某取得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经与原告协商,愿意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同意给董某2万元,因董某没有银行账户,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温利军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温利军的账户中转入2万元,后董某与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现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2、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登记簿查询记录一份;3、电话录音一份;4、董某出具的声明一份、董某在本院所作的笔录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董某的陈述,本案中所涉的2万元是原告对董某的合同履行款,原告按照董某提供的账号将2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中,故被告收到该2万元有相应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2万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玉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闫玉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