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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镇雄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与严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负责人何秋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开远,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斌,男。上诉人镇雄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严斌在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处购买一辆白色猎豹黑金刚越野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并出具欠条(金额为184800元)给原告。当天,原告将该车辆移交被告使用,但未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说明书、保修手册等交付被告。2014年4月4日(一审笔误为“2013年4月4日”),原告将该车辆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与被告严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到原告处购车,原告除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外还应当将购车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说明书、保修手册等单证交付被告,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交付车辆时虽与被告约定欠合格证、发票等单证、物品,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交付。本案中,原告自交付车辆当日至今仍未将上述单证、物品交付被告,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转移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未能完全交付车辆,被告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时,被告有权拒绝给付对价。原告称曾多次通知被告领取单证,被告迟迟未来领取,因未提举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车辆已由原告收回,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律师费、违约金共计19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2元减半收取2066,由原告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车辆扣留是行使留置权的表现,而非将车辆收回。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领取车辆合格证等,被上诉人拒绝领取是为了拖延支付车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买卖车辆是以车辆出门即为所有权转移,何况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车款付清在移交清全部车辆单证。严斌收到上诉状副本后答辩称,被答辩人出售车辆,没有随车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保修服务手册等单证,此车不能上路行驶,其无法实现购车应达到的经济目的。2014年4月3至4日被答辩人收回该车,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2014年4月3日出具给答辩人的书面《告知函》“要求您一次性将车款付清,如拒付我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的记载,这完全不是行使留置权的表现,且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在买卖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认为一审对其“催促被上诉人领取车辆合格证等,被上诉人拒绝领取”的事实未认定外,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催促被上诉人领取车辆合格证等,而被上诉人拒绝领取。二、上诉人扣留车辆是否是行使留置权。三、车辆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针对第一个焦点。上诉人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虽主张其“催促被上诉人领取车辆合格证等,被上诉人拒绝领取”,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他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机动车时并未有担保的约定,其收回机动车的行为与留置权毫不相干。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针对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含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交付机动车时未依法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致使被上诉人对该机动车不能依法实现物权登记和行驶。尔后,上诉人又于2014年4月4日将该机动车收回。故该机动车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被上诉人严斌。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132元,由上诉人鹏程经贸威信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金福审 判 员  李寿斌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