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商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瑞安市金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9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金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上东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潘金巧。委托代理人姚均彪,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忠。被告潘金巧。被告潘丽栩。被告潘慧慧。被告姜建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与被告瑞安市金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潘金巧、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968号-1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小贷中心委托代理人戴怀宇、被告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欣公司、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小贷中心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签署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0512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同日,被告瑞欣公司、潘金巧、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在2012年5月29日起到2013年5月28日授信期间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3日,被告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瑞借字第78021304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达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8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8月18日止,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497210.32元,之后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判令被告瑞欣公司、潘金巧、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在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金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金达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欠款本金应为550万元。利息加倍计算以及复利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潘金巧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钱是要还的,但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到期时没有通知我们。原告要求立马归还600万元小企业受不了。现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过高,不合理。被告瑞欣公司、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金达公司(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0512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起到2013年5月28日止,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在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4月2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金达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借字第780213040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0512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方的还款情况为:于2013年6月21日还款78300元;于2013年9月21日还款1242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还款3135.77元;于2013年12月18日还款48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还款2.32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40624.23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46572.68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927.38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1448.28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398.25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还款20万元。原告方主张,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的款项用于归还利息,2014年2月18日归还的2万元及2014年10月11日归还的20万元用于冲抵本金,其他款项均用于冲抵罚息。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瑞欣公司、潘金巧、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担保书均载明:鉴于贵行和金达公司(授信申请人)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0512的《授信协议》,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再查明,原告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欠款明细、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金达公司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金达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金达公司提出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很多条款不合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将合同中应注意的事项告知被告,合同内容不规范,部分为打印部分为手写,合同中利率约定上浮35%为手写且被告方不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由被告方以骑缝形式加盖公司公章,故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已将全套合同文本提供给被告。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对合同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不知情的主张,因被告已按时并按该利率标准支付了两期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对于利率及付息时间均系明知。而关于逾期利率、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均系打印,不存在更改的迹象。另,被告金达公司亦未明确上述合同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合法成立生效。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归还的款项均用于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未对归还款项的抵扣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原告方将被告的还款先用于冲抵利息、罚息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方提出的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被告金达公司尚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8万元、利息81121.91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的罚息509867.93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以578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复利。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律师费条款为霸王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仅是对违约方应赔偿的守约方的损失范围予以了明确,不属于加重被告方责任或排除被告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应认定该合同条款有效。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对于被告金达公司提出的保证人仅在最后一页签字,担保书没有骑缝章,故对内容无法确认,有理由相信担保书内容系原告后补的意见,本院认为,金达公司为主债务人,并非《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合同相对方。经本院向被告潘金巧询问,其陈述在签合同的时候稀里糊涂的,不知道为谁做担保,就看了一下金额就签字了。本院认为,被告方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签名栏前明确注明签字人即为“保证人”,被告方应清楚作为保证人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并在签署上述合同时对主债务人、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等予以核实。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本案所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成立生效。被告瑞欣公司、潘金巧、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金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欣公司、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金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578万元、利息人民币81121.9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0月11日的罚息人民币509867.93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78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瑞安市金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潘金巧、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对被告瑞安市金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潘金巧、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瑞安市金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9814元,由被告瑞安市金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瑞欣纱线有限公司、潘金巧、潘丽栩、潘慧慧、姜建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