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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国连、罗生洪等与庞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连,罗生洪,罗生涛,庞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汤国连,女,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罗生洪,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罗生涛,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治武,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庞开云,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汤国连、罗生洪、罗生涛与被告庞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韩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方义、人民陪审员蔡明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连、罗生洪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治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连、罗生洪、罗生涛共同诉称,汤国连与罗家全(已死亡)系夫妻关系,罗生洪、罗生涛系其子女。2008年8月,被告向罗家全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4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按每月400元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开云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国连与罗家全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二子罗生洪、罗生涛,罗家全的父母早已过世。2008年8月,被告庞开云向罗家全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庞开云向罗家全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罗家全因故去世。被告庞开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故起诉来院。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开云向罗家全借款8000元后理应及时还款,现罗家全已经去世,故庞开云应当向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偿还相应借款。虽然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即月利率5%),但该利率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告费600元系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汤国连、罗生洪、罗生涛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庞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汤国连、罗生洪、罗生涛公告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汤国连、罗生洪、罗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开云负担(此款原告汤国连、罗生洪、罗生涛已预交,由被告庞开云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汤国连、罗生洪、罗生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韩明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蔡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