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扎某某某、桑某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某某,桑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某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藏族,初识藏文,无业,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2014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桑某某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6327211969********,藏族,系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人,文盲,无业,住玉树市折龙达,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第(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拉巴永藏,助理检察员杨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途经琼龙路段曲格东巷时,发现被害人卓某独自一人在行走,被告人扎某某某就故意与被害人卓某攀谈,期间被告人桑某某某走过去假意问被告人扎某某某脖子上的那颗猫眼石是否出售,在价格商谈后,二被告人谎称要去取钱,被告人扎某某某将假猫眼石和装有空铁盒的纤维袋交给被害人保管,让被害人把她佩戴在身上的项链交给他作为担保,被害人就将珊瑚项链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逃离了现场,玉树州对价格认证中心对追回的赃物估价为90284.3元。2014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牛麦扎巴(另案处理)在扎曲南路“车之友”洗车店前,发现被害人卓玛正与一名男子在路边闲谈,被告人扎某某某走到被害人卓玛跟前称有猫眼石卖,并将卓玛带至“车之友”洗车店旁巷道里,这时被告人桑某某某也过去假意说要买那颗猫眼石与被告人扎某某某商谈价格,被告人桑某某某还让卓玛做中间人,并答应给予报酬,两人假装谈好生意后,扎某某某告诉被害人说要与桑某某某去取钱,还说害怕桑某某某骗自己,就把那颗假猫眼石和装有空铁盒的纤维戴放在被告人卓玛的手里保管,并让被害人卓玛用身上的项链交换来作为担保,被害人卓玛同意后,两人拿上项链后谎称去取钱,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10日玉树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将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抓获归案,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追回的赃物估价140476.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案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的申请书及谅解书。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请本案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事实部分辩解称:双方是自愿的情况下做的买卖,二被害人也接受报酬并愿意做担保,之后被二被害人报了案,但是我们把东西全部交给了公安机关,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双方间已达成民事和解及赔偿协议,要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途经琼龙路段曲格东巷时,发现被害人卓某独自一人在马路上行走,被告人扎某某某就故意与被害人卓某搭讪,这时被告人桑某某某走过去假意问被告人扎某某某脖子上的那颗猫眼石是否要出售,两人商谈价格后谎称要去取钱,被告人扎某某某将假猫眼石和装有空铁盒的纤维袋交给被害人保管,并答应给被害人报酬,被害人同意后,就让被害人把她佩戴在身上的项链交给他作为担保,被害人同意并将珊瑚项链交给了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逃离了现场。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追回的赃物估价为人民币90284.3元。2014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牛麦扎巴(另案处理)在扎曲南路“车之友”洗车店前,发现被害人卓某正与一名男子在路边闲谈,被告人扎某某某就走到被害人卓某跟前称有猫眼石要卖,并将卓玛带至“车之友”洗车店旁的巷道里,这时被告人桑某某某也过去假意说要买那颗猫眼石与被告人扎某某某商谈价格,被告人桑某某某还让卓某作中间人,并答应给她报酬,被害人同意后,扎某某某便告诉被害人说要与桑某某某去取钱,还说害怕桑某某某骗自己,就把那颗假猫眼石和装有空铁盒的纤维袋放在被害人卓某的手里让她保管,并让被害人卓某戴在身上的项链作为交换物品的担保,被害人卓玛同意后两人便拿上项链谎称去取钱,在路边栏了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10日玉树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将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抓获归案,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追回的赃物估价为14047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1、二位卓姓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8月5日分别在结古镇龙王商场门口、扎曲南路“车之友”洗车店附近被二被告人以谈生意为由骗二人作中间人,并答应给报酬,将二被害人佩戴的玛瑙、珊瑚项链分别骗走的事实;2、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后于2014年7月24日、8月5日在结古镇龙王商场门口、扎曲南路“车之友”洗车店附近,用新仿猫眼石和假装装有虫草的铁盒子交于二位卓姓被害人,并以给报酬为由,将二被害人佩戴的珊瑚项链骗走的事实。同时证实诈骗后的赃物及分赃情况,与二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互印证;3、犯罪嫌疑人牛麦扎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二被告人预谋后,在扎曲南路“车之友”附近二被告用一颗假猫眼石对一名藏族女子实施诈骗行为后,二被告人称骗了现金2000元,并给了自己400元的事实与被告扎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二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证实,琼龙路段曲格东巷91号处是2014年7月24日从被害人卓某处骗取项链的地点;扎曲南路“车之友”洗车店旁是2014年8月5日,从另一被害人卓某处骗取项链的地点;5、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0日经二被害人辨认后,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系骗走项链的男子;6、玉树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分别从二被告人的住处搜出涉案物品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1日分别从二被告处扣押涉案赃物的事实,以及从被害人处扣押了二被告人用来诈骗的铁盒子及猫眼石;8、被害人卓某及另一被害人卓某的弟弟阿某对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涉案赃物进行了辨认,辨认出部分物品是从二被害人处骗走的珊瑚;9、证人代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其丈夫扎某某某将诈骗来的6颗珊瑚交给江某某某代为出售,以及已出售给囊谦籍女子的7颗珊瑚,有证人代某某某从二人处要回并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8月27日、8月31日收到代某某某交来的涉案赃物13颗大小不等的珊瑚;11、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7月24日涉案物品估价为人民币90284.3元,2014年8月5日涉案物品估价为人民币140476.00元的事实;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以及被害人对赃物进行辨认的同步录音录像;13、物证,珊瑚玛瑙及绿松石经二被告人确认,系二人诈骗的赃物;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根据牛麦扎巴提供的线索,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16、二被害人的申请书及谅解书证实,涉案物品已全部追回,同时二被告人及家人在家境困难的情况下借外债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态度诚恳,二被害人予以了谅解,并要求本院对二被告从轻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二被告人提出的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做的买卖,二被害人也愿意做担保,并将担保物交给二被告人手里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二被告人是用假猫眼石及空铁盒虚构了事实真相,骗取了二被害人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某,桑某某某以作法另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公诉机关意见中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同时又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同时积极缴纳罚金,又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公诉方提出的酌情从轻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以便教育,感化和挽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桑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三、追回的全部赃物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 苟 永审判员 :卓玛才阳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