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顺河,以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导致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为感情不合,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并非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借被告娘家1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精神和身体均受到严重的伤害,生活困难。综上所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李某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现象,未生育子女。黄某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一年有余后自愿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并在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要求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即应承担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充足证据,而就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责任。为维护一个家庭的完整,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