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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忍恒与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陈忍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ASHIWASEIKI(柏成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忍恒。上诉人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因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9月4日、9月8日、9月9日至原审被告处购买了飞越长城牌紫云英蜂蜜17瓶、桂花蜂蜜13瓶、百花蜂蜜4瓶,共计34瓶,每瓶500克,每瓶单价均为31.90元,共计支付货款1084.60元。上述蜂蜜均由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瓶装标签上均标注产品标准号:符合GB14963强制性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QS330726010028;质量等级:一级品。2014年9月11日,原审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举报上述三款蜂蜜存在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情形,该局于2014年9月13日回复:经初步调查,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存在消费者所举报蜂蜜的经营行为,消费者所举报情况属实,同意受理上述举报。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并未规定蜂蜜的质量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GH/T18796-2012)第4.2条等级条款规定,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庭审中,原审被告为证明其尽到审查涉讼食品质量义务,提供了检测报告、宁波海曙大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原审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复印件,并陈述涉讼蜂蜜的供应商为宁波海曙大林食品有限公司,其审查了上述证件及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对此,原审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对涉讼蜂蜜的标注尽到审查义务。另,原审原告陈述可将涉讼34瓶蜂蜜退还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亦表示愿意接受。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涉讼蜂蜜实物、举报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忍恒诉称,其自2014年8月31日至9月9日期间在原审被告处���买了由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飞越长城牌桂花蜂蜜13瓶、紫云英蜂蜜17瓶、百花蜂蜜4瓶,每瓶单价为31.90元,共计支付货款1084.60元,上述食品瓶装标签均载明质量等级为一级,产品标准为GB14963。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没有规定质量等级有一级品等级的规定,上述食品存在虚假标注的内容。原审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及标识,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标注内容虚假的食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请判令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货款1084.60元,并支付赔偿金325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其出售涉讼34瓶蜂蜜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原审被告之间就涉讼蜂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本案中,涉讼蜂蜜瓶装标签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原审原告认为该标注系虚假标注,而原审被告抗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GH/T18796-2012)第4.2条规定,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故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品”非虚假标注,不构成欺诈。鉴于涉讼蜂蜜标注安全执行的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其中无一级品等级,标签上亦未标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GH/T18796-2012),而且该标准规定理化品质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而非存在质量等级的区分,故原审法院认定涉讼蜂蜜应属标识不��格产品。原审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质量等级:一级品”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原审被告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食品,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退还价款1084.6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3253.8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审原告应将涉讼蜂蜜退还原审被告。至于原审被告抗辩原审原告知假买假而非消费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被告该抗辩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审原告陈忍恒货款1084.60元,并支付原审原告陈忍恒赔偿金3253.80元,合计人民币4338.40元;同时,原审原告陈忍恒将规格为500克装的飞越长城牌紫云英蜂蜜17瓶、桂花蜂蜜13瓶、百花蜂蜜4瓶,共计34瓶退还给原审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审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零售单位,销售的货物品目以万计,并已经对销售的飞越长城牌桂花、紫云英、百花蜂蜜的流通资料、质检报告做了审查,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且质量等级国标中没有质量等级的强制内容,并没有违反国标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忍恒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蜂蜜瓶装标签上均标注质量等级:一级品,上诉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GH/T18796-2012)第4.2条规定,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但涉案商品并未注明质量标准依据,亦未能区分质量等级与理化品质概念,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蜂蜜属标识不合格产品正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陈忍恒作为消费者可以选择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