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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禹炀、卢柯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禹炀,卢柯仰,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善考,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引拓。系原告员工。被告:章禹炀。被告:卢柯仰。被告: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健康路453号滨江花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章禹炀。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禹炀、卢柯仰、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引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禹炀、卢柯仰、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章禹炀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原告按年对借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的厂房为被告章禹炀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2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后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28日,被告章禹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禹炀发放贷款4200000元。被告章禹炀在取得借款后按约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章禹炀支付利息15516.04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禹炀一直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章禹炀、卢柯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可扣除被告章禹炀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的15516.04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7240.76元。二、对被告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产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4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禹炀、卢柯仰、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禹炀、卢柯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章禹炀以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420万元的事实。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事实。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五、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已登记的事实。六、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禹炀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章禹炀、卢柯仰、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章禹炀、卢柯仰、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五)能互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200000元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四)能互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200000元,贷款已发放的事实;证据(六)能证明被告章煜炀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章禹炀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原告按年对借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的厂房为被告章禹炀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2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后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28日,被告章禹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禹炀发放贷款4200000元。被告章章禹炀在取得借款后按约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章禹炀支付利息15516.04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禹炀一直没有归还。另认定,被告章禹炀、卢柯仰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章禹炀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系原、被告在合同中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柯仰与被告章禹炀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禹炀的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的厂房为被告章禹炀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禹炀、卢柯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4200000元按月利率6.5‰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4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5516.04元)。二、若被告章禹炀、卢柯仰未能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若被告章禹炀、卢柯仰、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60元,由被告章禹炀、卢柯仰、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