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67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陈政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谯城区人民路行驶至与希夷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92.32毫克/100毫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测试单、抽血及车检照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违纪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齐某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齐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其家中有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的从轻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家中孩子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