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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政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政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政伟,无业。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日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罪,于1月15日被羁押,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政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樊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樊政伟先后8次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乐余镇,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电动车、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1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樊政伟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沈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700元。2、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樊政伟到张家港市乐余镇宋某甲家,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立联达”电动车1辆、衣服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被害人自行找回被窃衣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0元。3、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樊政伟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老街宋某乙经营的饭店,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樊政伟到张家港市乐余镇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swatch”手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469元。5、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樊政伟到张家港市乐余镇李某丙家,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台玲”电动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6、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樊政伟到张家港市乐余镇庙港村朱某经营的商店,采用强拉卷帘门等手段,窃得“南京”硬红香烟1条、“黄鹤楼”硬万年红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2包、“苏烟”软金砂2包、“芙蓉王”硬金2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67.8元。案发后,追缴价值人民币186.7元的“南京”硬红香烟7盒及“黄鹤楼”硬万年红香烟9盒,已发还被害人。7、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樊政伟到张家港市乐余镇老204国道旁边郑某经营的商店,采用强拉卷帘门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50元,“苏烟”软金砂香烟2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2包、“芙蓉王”硬金香烟2包、“黄鹤楼”软蓝香烟2包、“南京”硬精品香烟2包、“南京”硬金星香烟2包、软“玉溪”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19.2元。8、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樊政伟到张家港市锦丰镇郭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阿米尼”电瓶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赃物电瓶车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樊政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宋某甲、宋某乙、徐某、李某丙、朱某、郑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李某甲、何某、薛某、李某乙、许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发票、配货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政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政伟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政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169.3元,其中人民币7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沈某,其中人民币9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宋某甲,其中人民币1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宋某乙,其中人民币2469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徐某,其中人民币381.1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朱某,其中人民币719.2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