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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文强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强,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强,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文强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鑫源花园城小区门口的摩托车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大地鹰王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元。2、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文强与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位于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石码村达利集团总部在建工地的食杂店,用钳子撬开店门的挂锁入内,盗走中华、芙蓉王、七匹狼、红双喜等香烟计63包、红牛饮料1瓶、“乐媳妇”袋装鸡爪3包、“妙味轩”羊肉串4包及现金人民币2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1元。3、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蒋文强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东关街道马山顶巷,盗走被害人钟某某的一部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4、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文强窜至福建省惠安县打铁巷“艾尔文网吧”紫然店的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豪爵牌HJ125T-8型摩托车的车锁后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文强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吴厝围小区8号楼第34号储藏间,用钳子扭断铁门的挂锁入内,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一部台铃牌TDM668Z型电动车,后该电动车分赃给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4500元。6、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吴厝围小区附近一路口。被告人陈某甲在该路口等候,被告人蒋文强进入吴厝围小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小区内13号楼楼下的一部本田牌SDH125-46B型摩托车,后该摩托车分赃给被告人蒋文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1元。7、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文强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中闽百汇商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吉祥狮公主款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8、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蒋文强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洋坑村东苑小区20号楼唐某某租房,攀爬入户,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条重2.95克的黄金手链、一对重20.42克的银手镯和一部OPPO牌T15型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手链、银手镯和移动电话分别价值人民币686元、174元和120元。9、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蒋文强窜至福建省惠安县吴某某家门口的鸡鸭棚,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两只番鸭和一只土鸡。经鉴定,该被盗番鸭和土鸡价值人民币271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到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涉案的财物台铃牌TDM668Z型电动车、本田牌SDH125-46B型摩托车、吉祥狮公主款电动车、黄金手链一条、银手镯一对、OPPO牌T15型手机,涉案财物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叶宝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文强单独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140元,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具有多次盗窃情节,被告人蒋文强还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蒋文强、陈某甲应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931元,被告人蒋文强还应退赔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204元、钟某某人民币1520元、谢某某人民币1800元、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人民币271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