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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常国与匡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国,匡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王常国,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匡厚军,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王常国与被告匡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衍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匡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国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被告匡厚军持G证驾驶牌号为蒙A350**仓栅式低速货车沿大树镇大青路由大树场镇往青莲村方向行驶,原告王常国持E证驾驶牌号为渝FUZ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树镇大青公路由青莲村往大树场镇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青莲场龙奇成房屋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常国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8631.90元;诉讼费由被告匡厚军承担。被告匡厚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匡厚军持G证驾驶牌号为蒙A350**仓栅式低速货车沿大树镇大青路由大树场镇往青莲村方向行驶,原告王常国持E证驾驶牌号为渝FUZ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树镇大青公路由青莲村往大树场镇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青莲场龙奇成房屋处时,因双方机动车车辆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导致原告王常国驾驶的渝FUZ6**普通两轮摩托车失去重心摔倒,原告王常国与被告匡厚军驾驶的蒙A350**仓栅式低速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常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3351.99元,出院后继续在奉节县大树镇卫生院门诊随访治疗,花医药费940元。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费评估为3000元。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匡厚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可,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列入的赔偿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16664元,2、医药费4291.60元,3、护理费2100元,4、误工费30天×80元/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32295.6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495.6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匡厚军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住院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常国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31495.6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匡厚军赔偿原告王常国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王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常国负担100元,被告匡厚军负担100元,被告匡厚军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常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衍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