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河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波与闫平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波,闫平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131号原告任波,男,194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平平,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波与被告闫平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波于2015年5月19日以被告已将滴水管道取消,妨害已消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