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闻民河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波与闫平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波,闫平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131号原告任波,男,194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平平,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波与被告闫平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波于2015年5月19日以被告已将滴水管道取消,妨害已消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