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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孙克昌、王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孙克昌,王中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赵建华,男,被告孙克昌,男,被告王中林,男,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孙克昌、王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昌、王中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车主王中林将其自有的轿车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克昌,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孙克昌于2012年4月13日将该车以7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亦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克昌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庭后到庭称涉诉车辆系其卖给原告的,当时原告未要求过户就没有过户。现在同意配合原告过户。原车主王中林将车卖给他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他把车转卖给原告的买卖合同也是真实的。被告王中林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3、行车证;4、2012年3月4日被告王中林与被告孙克昌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5、2012年4月13日被告孙克昌与原告赵建华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孙克昌庭后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中林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车主王中林将其自有的轿车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克昌,双方签订了书面车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孙克昌于2012年4月13日将该车以7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涉诉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行车证原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使用三年。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2012年3月4日被告王中林与被告孙克昌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且实际交付车辆,2012年4月13日被告孙克昌与原告赵建华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且实际交付车辆,并且两个协议出于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及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取得了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两次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争车辆的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告王中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履行诉争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中林作为诉争车辆原所有权人应负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诉争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4月13日被告孙克昌与原告赵建华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中林、孙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赵建华办理吉CK97**号马自达轿车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