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生。被告王某,男,1967年1月12日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臣、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1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吉J506**号轻型普通货车头西尾东停在长岭县宏光医院南门外,车辆起步时与站在一旁的我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诊断为右足部软组织损伤、腰4-5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住院6天,花医疗费2500元。我的户籍在集体乡集体村八家于村七社,2014年8月份承包宏光医院食堂搬到长岭镇内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住院医疗费2500元、出院后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108.59元×6天=651.54元、误工费104.17元×6天+104.17元×30天=37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合理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按照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94.02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同意赔偿住院6天的,按每天89.08元计算,原告为软组织挫伤,不同意赔偿出院后误工费。原告另外要求的3500元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已经出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吉J506**号轻型普通货车头西尾东停在长岭县宏光医院南门外,车辆起步时与站在一旁的行人赵某相撞,致赵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_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194.02元。出院诊断:建议卧床休息30天。另查明,吉J5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元、出院后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37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述事实,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宏光医院病志、住院票据、出院诊断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2500元,出院后医疗费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其医疗费应保护2194.0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4.17元标准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集体乡集体村八家于村七社,其代理人称原告赵某于2014年8月份承包宏光医院食堂搬到长岭镇内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居住年限未满一年,应按照每天89.08元计算,出院后误工天数为30天,其误工费应保护89.08元×6天+89.08元×30天=3206.8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65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6652.4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94.0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858.4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51元,由原告承担99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书记员 付 佳书记员 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