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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袁某某,男。原告彭莫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27日在宫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2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11月27日生育女儿袁甲,2009年农历2月30日生育女儿袁乙。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5月23日其离开被告独自打工,此后便很少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袁甲由其抚养,小女儿袁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分割婚前被告家所建十二间砖木结构瓦房,要求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容声牌洗衣机一台,两条被子,毛毯一条;4.要求被告归还订婚时为其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以及婚后所买自行车一辆。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并赔偿因身份证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2006年农历12月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2月27日在宫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1月27日原告生育女孩袁甲,2009年农历2月30日原告生育女孩袁乙。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彭某某外出打工。2015年4月28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海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