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侯玉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侯玉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刘起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林,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玉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雅会、审判员马强、人民陪审员韦平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新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新诉称:2009年5月29日,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号2009-130200-S93-01568542-9,保单号为1001131300432275,保险金额12750元,保险期间53年,缴费期满日为2021年5月29日,缴费方式年缴10000元,每一年度领取保险生存金153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我按期交付保险费,被告将第二保险年度之后的红利分配给我,第一个保险年度即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应分的生存金1530元一直未给付我,我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我第一个保险年度生存金1530元。被告辩称:原告侯玉新陈述的生存金存在,且数额正确。但是,原告侯玉新诉请的第一个保险年度的生存金已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霞领取,不应再给付原告侯玉新。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告侯玉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号2009-130200-S93-01568542-9,保单号为1001131300432275,保险金额12750元,保险期间53年,缴费期满日为2021年5月29日,缴费方式年缴10000元,原告侯玉新缴费后领取每一年度保险生存金153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侯玉新按期缴纳了保险费,原告侯玉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领取了第二保险年度之后的保险生存金,第一个保险年度即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生存金1530元未领取。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张文霞未经原告侯玉新授权支取了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保险生存金,张文霞未给付原告侯玉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复印件、领取生存保险金的授权委托书、张文霞签字的生存保险金领款通知书、张文霞签字的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玉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且每年领取保险生存金153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侯玉新2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保险生存金1530元。原告侯玉新未授权张文霞领取生存金,被告保险公司以已将生存金给付了张文霞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侯玉新保险生存金153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马 强人民陪审员 韦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