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建与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李元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思雅,董事长。原告王建与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李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张开斌向被告转款150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再次委托张开斌向被告转款1200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27100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2710000.00元;2.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2898471.00元﹛本金2000000.00元(本金2700000.00元-2014年5月归还本金70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898471.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欠利息718471.00元(2013年1月至12月利息和违约金共计832546.00元,被告共支付747304.00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利息312000.00元)+2015年2月至4月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80000.00元】﹜,以后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至本金清偿止。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广汉市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变更情况;2.2012年12月27日《借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广汉市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00元,利息从打款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3%计算,每月结息,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3.2012年12月31日《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张开斌转给广汉市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借款2700000.00元已收到并注明2012年12月28日由农行转款150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由农行转款1200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张,证明王建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700000.00元;5.(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和广汉市人民法院收据,证明本案在广汉市人民法院采取了诉前保全,原告缴交5000.00元保全费。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广汉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乙方)向王健(甲方)借款人民币2700000.00元,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2700000.00(贰佰柒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时间从打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计算,月息3%,每月结息。借款时限从打款之日起,时间为3个月,即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王健在甲方处签名,广汉市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在乙方盖章,程思雅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8日张开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南北大街南一段分理处向程思雅转账150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张开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金龙分理处向程思雅转账120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程思雅向王建出具《收条》,载明“由王建委托张开斌转给广汉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借款现金270万元整(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注:2012年12月28日由农行转款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由农行转款120万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广汉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程思雅在收款人董事长处签名确认。2013年1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汉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原告自认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共支付利息和违约金747304.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312000.00元。另查明,王建于2015年2月6日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缴交5000元保全费,并提供担保。2015年2月9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申请人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2013广国用49421号)予以查封(轮候)。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广汉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乙方)向王健(甲方)出具的《借款协议》上虽载明甲方姓名为“王健”,但与原告王建的姓名同属音字,且该《借款协议》现为王建所实际持有,结合2012年12月31日程思雅向王建出具的《收条》,可推定王建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商档案查询,2013年1月30日,广汉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程思雅系广汉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汉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程思雅在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后《收条》中虽广汉禧丹佛纳米锂电池有限公司未盖章,但程思雅在公司董事长处签名,系对自己身份作出明确,程思雅该签字行为应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故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均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借款,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0元,原告业已完成借款的交付,则被告应相应的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案《借款协议》中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该借款利息高于法定上限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起诉时请求利息从2013年1月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宜认定先付息再还本。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基数27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604800.00元(2700000.00元×5.60%×4倍×1年),被告支付了747304.00元,则超过部分142504.00元(747304.00元-604800.00元)应为归还的本金,则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57496.00元(2700000.00元-142504.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以基数255749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190959.70元(2557496.00元×(5.60%×4倍÷12月)×4个月】。由于原告自认被告至2014年5月已归还本金70000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1857496.00元(2557496.00元-7000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应为86445.65元(1857496.00元×(5.60%×4倍÷12月)×2个月+1857496.00元×(5.60%×4倍÷365天)×15天】,则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应为277405.35元(190959.70元+86445.65元),由于被告2014年7月15日已归还312000.00元,超过部分34594.65元(312000.00元-277405.35元)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2901.35元(1857496.00元-34594.65元)。2014年7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以基数1822901.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323028.10元(1822901.35元×(5.60%×4倍÷12月)×9个月+1822901.35元×(5.60%×4倍÷365天)×15天】,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822901.35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有违约金的约定,本案原告王建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2901.35元和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323028.10元;二、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1822901.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3480.00元,由原告王建负担5480.00元,由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负担28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