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永花、殷娜诉王跃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花,殷娜,王跃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永花,女,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殷娜,女,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进,男,成年,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建业小区*号楼*单元*楼。原告张永花、殷娜诉被告王跃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永花、殷娜诉称,2014年9月13日晚,二原告的家属殷孝庄与被告王跃进等四人一同相约就餐饮酒。聚餐结束后,被告等人离开,将醉酒的殷孝庄留在饭店不管不顾,导致殷孝庄死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包括医疗费5013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58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1890元,50%计280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以健康权为由向被告王跃进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址,本院到该住址处查无“王跃进”此人。因本案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花、殷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14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