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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再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富锋、王清香与李霞、青岛泛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富锋,王清香,李霞,青岛泛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富锋。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清香。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泛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洪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梦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富锋、王清香因与被上诉人李霞、青岛泛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置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富锋、王清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况宗昕,被上诉人李霞,被上诉人泛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亭、江梦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日,王富锋、王清香诉至法院称,其不定期租赁的辛河商业街813号与808号实际是同一套房屋,泛华置业接收该房产后,将该房产出售给李霞,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给其造成了24万元的损失,应当赔偿。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7月1日,王富锋与青岛辛河田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辛河田物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富锋租用辛河田物业位于胶南辛河商业街813号房屋,租期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年租金10000元。合同第3条规定:“租赁期间,水电等附属设备损坏应由承租方自费维修”;第11条规定:承租方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如出租方将此房外销时,出租方应按年租赁费的20%给予承租方补偿;第12条规定:租期已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出租方外销此房,不给承租方任何补偿,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及时迁出。若承租方不能如期迁出,而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双方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辛河田物业将房屋交付王富锋使用,王富锋也支付了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的租金。之后,王富锋与辛河田物业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王富锋继续租赁该房屋,并按照原租赁合同交付租金。2004年1月,辛河田物业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泛华置业。2004年12月1日,泛华置业以243104.8元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李霞。李霞于2005年4月2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王富锋按时向李霞夫妇交纳房租,并将2009年7月29日、2011年3月22日对租赁房屋进行线路、户表改造的花费单据提交给李霞负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了李霞和王富锋、王清香的租赁合同,且根据王富锋、王清香与李霞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王富锋、王清香于2013年3月10日搬离了讼争房屋。另查明,胶南辛河商业街813号房屋与胶南辛河商业街808号房屋系同一房屋。辛河田物业驻胶南办事处于2001年11月7日因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根据王富锋的申请,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胶南市辛河商业街813号网点房以2005年1月17日为评估日期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9月20日,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间的现值估价结果为人民币395446元。经质证,王富锋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王富锋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王富锋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950元。泛华置业、李霞认为该评估报告与其无关。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富锋、王清香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王富锋与辛河田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租期已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备案。后泛华置业与辛河田物业签订协议取得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21套商业网点,并登报公告出售,而截至起诉之日,王富锋从未向泛华置业提出过任何主张。后通过公开、公平、对价,李霞购买了讼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王富锋每年按时向李霞交纳房租,并向李霞提交房屋维修等发票要求报销。由此可以认定王富锋与李霞重新缔结了新的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王富锋对讼争房屋的出售已经默认,其优先购买权已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李霞购买讼争房屋时,对王富锋是否被通知讼争房屋要出售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对价购买了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应确认为善意取得。故即使王富锋具有优先购买权,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李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泛华置业登报公告出售网点。自2005年起王富锋每年按时向李霞交纳租赁费及要求报销房屋维修等费用,之后生效判决依法解除王富锋与李霞的租赁合同,王富锋也已经搬离讼争的房屋,期间王富锋无证据证明曾向泛华置业及李霞主张过优先购买权。以上事实证明王富锋早已知道房屋产权变更给李霞,并与李霞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即使出租人辛河田物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王富锋作为承租方,其请求优先购买权也已归于消灭。综上,王富锋、王清香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黄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富锋、王清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3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50元,由王富锋、王清香负担。王富锋、王清香上诉称,1、其自2002年7月1日开始租用涉案房产至2011年,并如期交纳租金。期间,辛河田物业公司将涉案房产一并抵给泛华置业。上述二公司每次指派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租金并出具手写白条收据,没有人通知其涉案房产已转让。即使已经转让,其与泛华置业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限内,泛华置业称该公司于2004年11月登报转让涉案房产,但未通知王富锋,侵害了其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2、李霞非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李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到涉案房屋内进行考察询问,期间无任何人通知王富锋相关转让信息,原审依据向李霞交纳租金及报销维修费用的事实,认定王富锋知道转让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自辛河田物业公司开始,泛华置业、李霞及其丈夫安丰刚收取租金未出示正规收据或发票,其有理由相信他们是代表泛华置业收取的租金。3、其直至2011年5月李霞通知其腾房并提起诉讼时,才得知涉案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2341.2元。李霞答辩称,1、其是房产购买人而非出租人,对上诉人不具有通知义务。2、上诉人认可自2005年1月18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费交给李霞及其前夫安丰刚,且上诉人将线路改造费、户表改造费单据交由其负担,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产权变动是明知的。泛华置业答辩称,1、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任凭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租金。2、上诉人自2005年以后向李霞交纳租金,形成租赁合同至2011年,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且六年内上诉人未向该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陈述2005至2008年房屋租金由李霞的前夫安丰刚收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富锋、王清香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要求泛华置业和李霞承担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自2005年起将房屋租金交付给李霞的前夫安丰刚,即应当知道房屋已被转让,其关于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点起算。而其主张直至2011年5月李霞通知其腾房并提起诉讼时,才得知涉案房屋已被转让,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于2011向法院诉请判决泛华置业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泛华置业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富锋、王清香主张李霞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产,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霞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并非负有通知义务的房屋出租人,故二上诉人向李霞主张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中李霞与泛华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年,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条文不当。综上,王富锋、王清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王富锋、王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