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小兰、涂庆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小兰,涂庆荣,徐忠伟,林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林凌华。被告林小兰。被告涂庆荣。被告徐忠伟。被告林秀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小兰、涂庆荣、徐忠伟、林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林小兰、涂庆荣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4003450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万元及利息10196.9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150%即月利率13.300380‰计算);2、被告徐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林秀华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小兰、涂庆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隆金、张永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林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兰、涂庆荣、徐忠伟、林秀华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告徐忠伟所有的瑞安市企征化工有限公司25%(投资额12.5万元)的股份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小兰、徐忠伟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3450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小兰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徐忠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庆荣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秀华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林小兰与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30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920‰,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林小兰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0196.96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66920‰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涂庆荣作为被告林小兰的配偶,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兰、涂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0196.96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忠伟、林秀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秀华对其签订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30万元为限,被告徐忠伟、林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林小兰、涂庆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53元,由被告林小兰、涂庆荣、徐忠伟、林秀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及保全费10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