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姜国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姜国庆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改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姜国庆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1楼,趁被害人吕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之手段,将吕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男士手包中36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盗窃后,姜国庆将赃款挥霍。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姜国庆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祥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姜国庆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国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姜国庆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姜国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国庆于2015年1月22日9时许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1楼,趁被害人吕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之手段,将吕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男士手包中36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嗣后,姜国庆将赃款挥霍。2015年1月3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祥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姜国庆抓获。经讯问,姜国庆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我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六点到单位,将包放在办公室桌子右侧的抽屉里。上午九点到十点多钟,我在会议室汇报工作,下午三点左右我发现自己包里的面值都是100元,共计5000多元钱和身份证被偷了。事后我在单位看监控录像发现九点到九点十分左右一可疑男子到过我办公室逗留大约三分钟。(2)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姜国庆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月23日8时29分,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宽甸镇东关街道三十组2501号居民吕某某报案称,2015年1月22日6时左右,其将其手包放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1楼的副书记室办公桌的抽屉内,后未锁门到别的办公室汇报工作,下午15时左右,其发现手包内钱夹里的5000元被盗走。犯罪嫌疑人趁被害人未锁门之机,通过溜门将被害人的钱财盗走。2015年1月3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宽甸镇西关街道中祥小区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姜国庆抓获,姜国庆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姜国庆出生于1974年10月13日,其实施盗窃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国庆于2011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于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6)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姜国庆于2015年1月22日实施盗窃时进出吕某某办公室情况。(7)被告人姜国庆的供述:大约一周前的一天上午九十点钟的时候,我溜达到宽甸镇土地局北侧的一栋办公大楼里直接上了电梯,不知在几楼下的电梯,在下电梯那层楼走廊上来回溜达,当我确定一间办公室的门没有上锁,而且里面也没有人时,就趁走廊没有人的时候开门溜进了办公室,在办公桌抽屉里从一个男士手包里的钱夹里拿出了面值都是100元的,共计3600元钱放在了衣服兜里,然后将钱夹放进了手包,又关上了抽屉,溜出了办公室走了。我从进办公室到偷完东西前后大约两三分钟的时间。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国庆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国庆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国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姜国庆此次犯罪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国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姜国庆有盗窃前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国庆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害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堂代理审判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