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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蒋王街道办农工商总公司与许坚、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蒋王街道办农工商总公司,许坚,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邗江蒋王街道办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蒋王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潘巧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华,扬州市邗江蒋王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坚。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曹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剑奎、丁红荣,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邗江蒋王街道办农工商总公司因与上诉人许坚、上诉人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蒋王街道办农工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青华,许坚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剑奎、丁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扬州市邗江蒋王街道办农工商总公司、扬州汇银家电(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0元,许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坚审判员  杨松审判员  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