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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孔少菲、朱敏辉、佛山市益美惠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孔少菲,朱敏辉,佛山市益美惠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盛世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华仔,孔锦斯,佛山市华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佛山索澜特贸易有限公司,张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陈芍妍、朱雪梅,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坚被告孔少菲,女,汉族。被告朱敏辉,男,汉族。被告佛山市益美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芳。被告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启明被告佛山市盛世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广祥被告佛山市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智生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伟强。诉讼代理人霍淑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华仔,男,汉族。被告孔锦斯,女,汉族。被告佛山市华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朝炳。被告佛山索澜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志勇。被告张盛,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被告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孔少菲、朱敏辉、佛山市益美惠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华仔、孔锦斯、佛山市华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佛山索澜特贸易有限公司、张盛(上述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瑞泰公司、益美惠公司、海角公司、盛世公司、君耀公司、广东华典公司、佛山华典公司、索澜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芍妍、朱雪梅、被告广东华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霍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各两份)(1)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瑞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GDK476630120136542),约定:原告为瑞泰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提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则按当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加收罚息和复利;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瑞泰公司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资金回笼账户和本息扣收账户进行修改。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GZQ476630120136542的《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对瑞泰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月利率6.91875%执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贷款人上级行规定执行;同时明确了各担保人对该授信提供的担保责任。(2)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瑞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GDK476630120136544),约定:原告为瑞泰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提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则按当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加收罚息和复利;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瑞泰公司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资金回笼账户和本息扣收账户进行修改。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GZQ476630120136544的《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对瑞泰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21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月利率6.91875%执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贷款人上级行规定执行;同时明确了各担保人对该授信提供的担保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十一份)2013年10月12日,孔少菲、朱敏辉、益美惠公司、海角公司、盛世公司、君耀公司、广东华典公司、张华仔、孔锦斯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630120136871、GBZ476630120136872、GBZ476630120136873、GBZ476630120136874、GBZ476630120136875、GBZ476630120136876、GBZ476630120136877、GBZ476630120136878、GBZ476630120136879),约定:孔少菲、朱敏辉、益美惠公司、海角公司、盛世公司、君耀公司、广东华典公司、张华仔、孔锦斯为原告与瑞泰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佛山华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630120146715),约定:佛山华典公司为原告与瑞泰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0日,索澜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630120146729),约定:索澜特公司为原告与瑞泰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十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均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3、《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张华仔和孔锦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63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见龙山庄2号楼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0566**号)作抵押担保,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2216.35万元。该抵押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6898号。海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463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首层P16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1627**号)作抵押担保,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2236万元。该抵押已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5577号。张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462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东二社区中心村D区九巷2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4982**号)作抵押担保,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369.74万元。该抵押已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8567号。张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463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南二大同东区一巷49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373**号)作抵押担保,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628.31万元。该抵押已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8933号。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广东华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ZY47663012014609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编号为GYSZY476630120146038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以其对九个企业共计15121万元的应收账款为原告与瑞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K476630120136542、GDK4766301201365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605122000196032712。二、履约1、原告于2013年10月12向瑞泰公司放款1000万元,应用月利率为5.5‰(即年利率6.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瑞泰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贷款办理了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自展期之日起应用月利率为6.91875‰(即年利率8.3025%)。2、原告于2013年11月4向瑞泰公司放款1000万元,应用月利率为5.5‰(即年利率6.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瑞泰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贷款办理了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9月21日,自展期之日起应用月利率为6.91875‰(即年利率8.3025%)。三、违约由于索澜特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发生违约,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根据原告与瑞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授信已发生违约事件,故原告宣布瑞泰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瑞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为0元。四、其它张华仔与孔锦斯于198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其作出的保证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对人民币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将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基准利率6%调整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将一年以内(含一)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35%。综上所述,依照主从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瑞泰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张华仔和孔锦斯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见龙山庄2号楼(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05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海角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首层P1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16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盛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南二大同东区一巷49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373**号A)、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东二社区中心村D区九巷2号(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498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广东华典公司提供的九个企业合计15121万元的应收账款(详见:《质押标的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孔少菲、朱敏辉、益美惠公司、海角公司、盛世公司、君耀公司、广东华典公司、张华仔、孔锦斯、佛山华典公司、索澜特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瑞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张华仔与孔锦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华仔与孔锦斯应对瑞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共同负担。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应收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0%为应用利率,逾期加收50%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利息为0元,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少菲、朱敏辉、佛山市益美惠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华仔、孔锦斯、佛山市华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佛山索澜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张华仔和孔锦斯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见龙山庄2号楼(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05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首层P1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16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张盛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南二大同东区一巷49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373**号A)、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东二社区中心村D区九巷2号(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498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15121万元的应收账款(详见:《质押标的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华典公司辩称:无异议,希望和原告和解。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瑞泰公司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至该日,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19925元。另查明二: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诉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另查明三:本案两笔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4日。另查明四:第十二条约定,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或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质押、抵押、保证等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索澜特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发生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构成或视为借款人违约情形,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应以2015年4月15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瑞泰公司时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逾期利息应按罚息计。至2015年4月15日,两笔贷款适用的借款利率均为5.885%,罚息利率为8.8275%,此后的第一个重新定价日分别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12日。二、担保责任1、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应获得的价款,包括已经产生和尚未产生两张情形。被告广东华典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其以对九个企业价值共15121万元的应收账款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但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仅凭广东华典公司单方确认的质押标的清单无法证实。因原告未起诉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本案的应收账款质押不作审查处理,但原告有权另行主张。2、抵押被告张华仔和孔锦斯、海角公司、张盛作为抵押人,分别提供不动产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又因已办理抵押登记,对外具有对抗效力。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依约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被告孔少菲、朱敏辉、益美惠公司、海角公司、盛世公司、君耀公司、广东华典公司、张华仔、孔锦斯、佛山华典公司、索澜特公司分别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各自担保的范围均为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11992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827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再上浮50%计算,并自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12日起,分别以1000万元为本金,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根据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重新确定一次罚息利率];二、被告孔少菲、朱敏辉、佛山市益美惠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华仔、孔锦斯、佛山市华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佛山索澜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张华仔和孔锦斯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见龙山庄2号楼(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0566**号)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2216.3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首层P1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1627**号)在最高本金余额2236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张盛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南二大同东区一巷49号(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373**号A)以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东二社区中心村D区九巷2号(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4982**号)两处房产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628.31万元、369.74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贤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