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凤与被告贾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3号原告XXX,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XXX,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XX,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X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8日生育儿子贾鹏泽。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此案移送至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三年的时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8日生育儿子XXX,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离婚。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生育的儿子XXX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现状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儿子XXX随被告XX生活,由被告XX抚养,原告X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孩子抚养费330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宇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