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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惠琼与潘玉平、王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惠琼,潘玉平,王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白惠琼,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蓝,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鲁生,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平,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加林,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元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惠琼诉被告潘玉平、王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张朝良、代理审判员杨华君、人民陪审员严开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蓝、刘鲁生,被告潘玉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惠琼诉称,2014年11月22日早晨,被告潘玉平驾驶川A*****号货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7时许,被告潘玉平驾车行驶至邛芦路20KM+800M处时,与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白惠琼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玉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潘玉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795.0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潘玉平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加林,但该车由被告潘玉平租用,车辆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均由被告潘玉平享有。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玉平已垫付医疗费62459.5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潘玉平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该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早晨,被告潘玉平驾驶川A*****号货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7时许,被告潘玉平驾车行驶至邛芦路20KM+800M处时,与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白惠琼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玉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川A*****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加林,但该车由被告潘玉平租用,车辆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均由被告潘玉平享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潘玉平已垫付医疗费62459.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川A*****号车行驶证,责任认定书,被告潘玉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总损失。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及被告为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2张,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医疗费用告知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7459.46元,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张,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护理费收条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而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内容需护理人员到庭进行核实,现护理人员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住院共计5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护理一月,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为5660元(55天×80元/天+1天×60元+3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邛崃市公安局油榨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邛崃市油榨乡马岩村村委会、油榨派出所、临邛镇花园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邛崃市油榨乡马岩村村委会、油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四川子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庞仲贤工作证明一份及四川子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居住房屋照片12张,庞仲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起一直随其儿子庞仲贤居住生活于城镇,且其儿子庞仲贤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945.6元(22368元/年×12年×3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打击,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票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为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245125.06元。三、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潘玉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二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在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潘玉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0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5%的自费药,被告潘玉平及原告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扣除20%自费药。则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为26491.89元[(117459.46元+15000元)×20%]。在扣除自费药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费用为99327.57元(117459.46元+15000元-26491.89元-10000元+1680元+1680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潘玉平赔偿原告79462.06元(99327.57元×80%)。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潘玉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自费药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潘玉平赔偿原告21833.51元[(26491.89元+800元)×80%]。因被告潘玉平已垫付医疗费62459.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147341.65元,并返还被告潘玉平40626.01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惠琼各项损失共计147341.65元,并返还被告潘玉平垫付款40626.01元;二、驳回原告白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潘玉平负担3000元,原告白惠琼负担776元。被告潘玉平负担部分,现原告白惠琼已预交,被告潘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惠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良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