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原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社区经济联合社出纳,;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黎明,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朱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社区经济联合社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收取该经济联合社的场地、房屋租用人交纳的租金后采用收据记帐联不入帐、费用不上缴的方式分多次挪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社区经济联合社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367986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王某甲、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方某、邱某、唐某、朱某丙、申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吕某甲、戴某、苏某、吕某乙、鲁某、蒋某、王某丙、董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关于公布村级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选举结果通知,关于公布董家埭等社区居委会、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组成人员的通知,关于公布村、社区经济联合社选举结果的通知,关于公布新塘街道村、社区经济联合社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收发记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来款收据复印件,日记账复印件,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经济联合社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方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