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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徐川华、苏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徐川华,苏秀平,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889号原告王金华,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川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秀平,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72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418686-9。法定代表人徐山华,总经理。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徐川华、苏秀平、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瑛、代理审判员潘伟生及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川华、苏秀平、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川华、苏秀平、富兴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前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资信降低,丧失偿还能力,且已诉讼缠身,至今难以联系,已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川华、苏秀平、富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川华、苏秀平、富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逐月还款;还款先还本金,利息按月2%计算,以实际用款情况计息;此借条未完成前原告不得起诉对方;借款本息应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未还清,原告有权起诉三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川华账号为62×××0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因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思民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三被告价值6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并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原告因此支付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另查明,被告苏秀平、徐川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2014)思民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收费专用发票、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徐川华、苏秀平、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三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金,现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导致原告产生保全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川华、苏秀平、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金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川华、苏秀平、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苏秀平、徐川华、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