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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严浩与金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浩,金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98号原告:严浩。委托代理人:吴佳丹。委托代理人:金玲玲。被告:金崇杰。原告严浩为与被告金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金崇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丹、金玲玲、被告金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因自身需要而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崇杰辩称:被告实际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45万元,被告出具30万元借条的时候已经将原来的15万元一起算在里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2张、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三、保全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申请诉讼保全,预交了保全费10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30万元,因30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在前,15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在后,若30万元借款的借条已包含15万元借款,而被告在之后又出具15万元借款的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崇杰向原告严浩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崇杰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崇杰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浩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金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