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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秦浩轩与梁玉娟、梁岸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浩轩,梁玉娟,梁岸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浩轩。法定代理人秦华东,农民。法定代理人何映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玉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岸生,农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浩轩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娟、梁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浩轩的法定代理人秦华东,被上诉人梁玉娟以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梁玉娟驾驶其自有的“绿源牌”电动车从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沙堘坡队驶往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委方向,途经大旺村长坡队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在道路上行走的秦洁轩撞倒,造成秦洁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梁玉娟才向交警报案。2014年5月2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将车辆移离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并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证据灭失,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秦洁轩受伤当天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194.2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秦洁轩医疗费37194.24元已由梁玉娟垫付。梁玉娟与梁岸生是姐弟关系。梁玉娟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是梁玉娟结婚时由梁岸生送给其嫁妆物品,该车一直由梁玉娟保管使用。2014年9月4日,秦洁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玉娟、梁岸生互负连带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77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玉娟、梁岸生负担。一审法院核定秦洁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19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3、护理费10174.88元(66.94元/天×76天×2人);4、交通费(酌情)900元,合计55869.12元。一审法院认为:梁玉娟驾驶电动车在村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秦浩轩系未满四周岁幼儿,其法定代理人秦华东、何映洁对其人身安全有监护职责,但两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事故发生,两法定代理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秦浩轩自负20%的责任,梁玉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岸生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即梁玉娟赔偿秦浩轩损失7501.06元(总损失55869.12元×80%-已赔偿37194.24元)。对于秦浩轩的各项诉讼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种发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请求梁岸生连带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玉娟、梁岸生辩称秦浩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梁玉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01.06元给秦浩轩;二、驳回秦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07元,由秦浩轩负担349元,梁玉娟负担78元。上诉人秦浩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及法律的适用明显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的监护责任并不能作为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因头发种植不能同期进行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后十个月内才能种植头发,且所需费用2万元,但一审法院不予考虑,系不当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玉娟、梁岸生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二八成责任比例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只有3岁,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后续植发费用是正确的,待该实际费用发生后,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梁岸生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出具的上诉人秦浩轩门诊病历记载,建议出院后10个月种植头发,植发费用大概2万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事故的责任在于对方,故本院确定由梁玉娟和秦浩轩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一审法院确定由梁玉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秦浩轩自担20%的责任后,梁玉娟对此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没有异议,并在二审中明确要求维持原判,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秦浩轩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门诊病历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并且梁玉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故可确定秦浩轩的植发费用即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并且该笔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笔费用2万元可与上述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由梁玉娟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秦浩轩的植发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定梁玉娟应赔偿秦浩轩植发费为20000元×80%=16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梁玉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01.06元给秦浩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梁玉娟赔偿后续治疗费(即植发费)16000元给上诉人秦浩轩;四、驳回上诉人秦浩轩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秦浩轩已预交),由秦浩轩负担241元,梁玉娟负担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秦浩轩已预交969元),由秦浩轩负担282元,梁玉娟负担297元。秦浩轩一审多交纳的24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秦浩轩二审多交纳的68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罗耕思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延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