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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丁中成与黄育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中成,黄育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丁中成,农民。被告黄育东,农民。原告丁中成与被告黄育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育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中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黄玉兵系朋友关系,黄玉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该借款担保人,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育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玉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中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黄玉兵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于20131月19号借到丁忠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黄玉兵身份证号32082197908300313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款。2013.1月19日。还款日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人黄玉兵,担保人黄育东”。因借款到期后黄玉兵和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黄育东为黄玉兵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借条中“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款”的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黄玉兵借款到期后未还,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育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中成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育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