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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燕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燕,女,汉族,淮北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2013年5月7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11月17日到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燕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燕及其辩护人关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孙燕为办理“张某住宅楼”9号楼、“谢某某住宅楼”和相山区金星巷××号2幢、4幢、5幢楼的总产权证,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淮北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张丽萍现金共4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淮北市房地产测绘队资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涉嫌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张某住宅楼”、“谢某某住宅楼”以公司名义开发,自己构成单位行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孙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孙燕向国土局补交了偷逃款项,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3、鉴于抽逃出资罪不再是犯罪,在数罪并罚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了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张某住宅楼”9号楼。该楼建好后,因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等相关资料,无法办理房地产总产权证。孙燕找到蔡某某(已去世),蔡某某为其办理了一套虚假的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2010年12月,孙燕找到张丽萍让其帮忙办理该幢楼的总产权证,并将蔡某某办理的虚假资料和8万元现金交给张丽萍,让其帮忙办理。在张丽萍的帮助下,2010年12月30日,该楼的房地产总产权证顺利办好。2008年,被告人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中路××号的8幢、9幢、10幢三幢住宅楼(即“谢某某住宅楼”)。该三幢楼建好后,因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等资料,无法办理总产权证。2010年下半年,孙燕找到张丽萍请其帮忙办理该三幢楼的房地产总产权证,并通过蔡某某伪造了该三幢楼办理房地产总产权证的相关资料。2011年1月,孙燕将资料和13万元现金交给张丽萍。在张丽萍的帮助下,2011年1月31日,三幢楼的房地产总产权证顺利办好。2009年,被告人孙燕的朋友袁某开发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金星巷××号的2幢、4幢、5幢住宅楼,因该三幢楼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等资料,无法办理房地产总产权证。2011年初的一天,袁某让孙燕帮助为其办理上述房地产总产权证,并称自己只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的相关证件资料找蔡某某办理。袁某将资料交给孙燕,且许诺给孙燕30万元现金。2011年5月份,孙燕找到张丽萍帮忙办理该三幢住宅楼的房地产总产权证,并送给张丽萍10万元现金。2011年6月份,孙燕又送给张丽萍8万元现金。2011年6月,孙燕送给张丽萍1万元现金。在张丽萍的帮助下,2011年6月13日,上述住宅楼总产权证顺利办好。案发后,孙燕等人补交了“张某住宅楼”、“谢某某住宅楼”及相山区金星巷××号的2幢、4幢、5幢住宅楼偷逃的国有资金。2014年11月4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传唤被告人孙燕,孙燕未到案。2014年11月7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燕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17日孙燕到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燕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2013年5月7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孙燕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6月1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孙燕在2010年3月4日之前未注册登记设立企业。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孙燕与朱某、汪某入股成立淮北市××有限公司,孙燕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旭。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室内外装潢,道路工程施工。该公司成立后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为“翰林华府”小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工作经历,孙燕出生于××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7日,孙燕到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投案。3、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证实“张某住宅楼”、“谢某某住宅楼”、相山区金星巷××号总房产证审批情况。4、核查说明,证实“谢某某住宅楼”、“张某住宅楼”、明珠家园住宅楼无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孙燕等人提供办理总产权证的资料系伪造。5、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追缴偷逃国有资金表,“张某住宅楼”补交67万元,“谢某某住宅楼”补交188万元,袁某补交250万元。6、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2013年1月25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孙燕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2013年5月7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孙燕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6月1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7、淮北市××有限公司相关资料,2010年3月4日,孙燕和朱某、汪某入股成立淮北市××有限公司,孙燕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旭。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室内外装潢,道路工程施工。8、死亡证明书,蔡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因心脏病去世。9、房地产买卖契约,“谢某某住宅楼”、“张某住宅楼”在对外销售时,以个人名义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10、联合建房协议,2008年3月28日,董庄社区居委会与孙燕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董庄社区居委会提供土地,将董庄社区一块土地作为联合开发的所属土地,孙燕负责办理土地的有效证件和规划等,孙燕在协议中以个人名义签字(谢某某住宅楼)。2007年11月12日,朱某和邵芝玲签订联合建房协议,邵芝玲将自己位于纺织厂家属楼西的土地交给朱某联合开发(张某住宅楼);2007年12月19日,朱某和邵正军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张某住宅楼);2007年12月30日,朱某和孙翠兰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张某住宅楼)。11、淮北市工商局说明,经查询,孙燕在2010年3月4日之前未注册登记设立企业。二、证人证言:1、其他案件被告人张丽萍供述及自书材料,2010年至2012年6、7月份,张丽萍任淮北市房管局房屋安全监督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12月份,孙燕找张丽萍说有一栋住宅楼想让张丽萍帮助办理总产权证,张丽萍让孙燕准备了资料,张丽萍拿到资料发现竣工验收报告和别人的不一致,将资料拿给收件窗口的高某某,高某某说差不多能办。张丽萍将上述情况告诉孙燕。2010年12月,孙燕在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附近送给张丽萍8万元,让其多帮忙。张丽萍让测绘队的人员到”张某住宅楼”工地进行现场测量,张丽萍绘图,出具测绘报告,之后将办理总产权证的一整套资料交给了收件的高某某,并找到交易处的柏某和曹某某,请二人帮忙办理总产权证,后总产权证办下来。2011年1月,孙燕找张丽萍帮忙办理“谢某某住宅楼”3栋楼的总产权证,并将相关资料交给了张丽萍,张丽萍将资料交给收件窗口的李某,李某说能办,孙燕给了张丽萍13万元好处费。张丽萍送给李某、柏某、曹某某现金、购物卡,让三人帮忙办理总产权证。2011年3至4月份,孙燕打电话说和一个朋友合伙开发了一个楼盘,请张丽萍帮忙办理总产权证,许诺给张丽萍18万元,张丽萍让孙燕找测绘队测绘。5月份,孙燕在安居办的资料室平台上送给张丽萍10万元。2011年6月的一天,孙燕在淮北市实验小学附近送给张丽萍8万元。后来孙燕又找张丽萍说不想让曹某某去楼盘现场,让张丽萍将1万元送给曹某某。张丽萍收到钱后,给了李某5000元现金,曹某某6000元现金,并对曹某某说袁某某的住宅楼的总产权证给审核快点,曹某某答应并收下了现金,后来听李某说产权证办好了。2、证人朱某证言和自述材某2008年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了“张某住宅楼”和“谢某某住宅楼”,项目没有正式规划,用地也没有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由于手续不全,一直未能办总产权证。2009年春天,扬州的蔡某某说能办好办理总产权证的所有手续,而且不需要孙燕等人花钱,条件是以后开发新兴职业技术学校的项目要交给蔡某某承建,孙燕和朱某同意了。2010年底和2011年初,蔡某某将“张某住宅楼”、“谢某某住宅楼”的证件手续都办好了。之后朱某交给孙燕8万元,让孙燕交给张丽萍,钱是二人合伙开发房产的钱。大约一个月之后,总产权证办好了。因为办理分户产权证需要总产权证所有人签字,为了减少麻烦,商定以张某的名字办理总产权证。之后朱某等人又将“谢某某住宅楼”的相关资料交给张丽萍,让其帮忙,朱某交给孙燕13万元,让孙燕交给张丽萍,后来房产证很快就办好了。“张某住宅楼”和“谢某某住宅楼”不是以公司名义开发,开发这二个住宅楼时,公司还没有成立。淮北××公司是2010年3月成立的,“张某住宅楼”和“谢某某住宅楼”的销售等财务情况也没有入××公司的财务账。2010年3月之前,朱某和孙燕没有成立过公司,拆迁赔偿协议是孙燕和朱某以个人名义与拆迁户签订。送给张丽萍的钱是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二处住宅楼的钱,是个人的钱,与易坤公司无关。汪某是朱某的女儿,没有实际入资淮北××公司,只是名义的股东,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事务。3、证人袁某的证言,2009年袁某在相山区金星巷开发了“××家园”小区1#-3#住宅楼,袁某问孙燕能不能找房管局的熟人办理总产权证,并告知孙燕该工程只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孙燕说要花30多万元,袁某答应了,让孙燕帮忙跑关系。袁某找工地的一个姓蔡的扬州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交给了孙燕,并给了孙燕10万元现金。2011年6月总产权证办好了,袁某在工地又交给孙燕20万元,孙燕将总产权证交给了袁某。孙燕没有说找谁办理的房产证。至于姓蔡的办的证件是否真实袁某不知道。因为自己在房管局没有熟人,而且手续不全,按规定办不来房产证,所以找孙燕帮忙。4、证人鞠某的证言,蔡某某是鞠某的丈夫,2013年去世。蔡某某生前在淮北干过工程,对蔡某某是否帮孙燕等人办过房产证等手续鞠某不清楚。5、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从2010年底担任淮北市××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该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从2010年6月开始建立财务账,收入是“翰林华府”这一房地产项目的收入,没有收过“张某住宅楼”和“谢某某住宅楼”的销售款,也没有为这二个住宅楼支付过费用。6、证人张某的证言,2007年开发的“张某住宅楼”是自己的阿姨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的,因为张某是朱桥村的村民,又是孙燕开发的,所以用张某的名字办的总产权证,但房产是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的。销售收入归孙燕和朱某,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二人支付,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孙燕让张某签的,答应每月给张某2000元钱。“谢某某住宅楼”也是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的,当时是否成立公司不知道,但是后来孙燕等人成立的××公司只开发了“翰林华府”项目。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燕2014年11月17日的证言及自述材料,孙燕自2007年认识张丽萍。2009年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了位于相山区的“张某住宅楼”,因为总产权证办不下来,于是和朱某商议找张丽萍帮忙办理总产权证。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孙燕找到市房管局的张丽萍,告诉张丽萍自己和别人合伙建了一栋楼房,问张丽萍能不能帮忙办总房产证,张丽萍说要把资料交过来。几天后,孙燕将相关资料交给张丽萍,经过讨价还价,说好给张丽萍8万元。2010年下半年,孙燕在洪山路菜市场附近将朱某给的8万元交给张丽萍,钱是从朱某处拿的,是二人合伙开发房产的钱。2010年12月底总产权证就办好了。总产权证办的是张某的名字,目的是为了减少麻烦。2008年前后,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了相山区董庄居委会院内的三栋商品房,名称是“谢某某住宅楼”,谢某某是朱某的亲戚,该项目手续不全,不能正常办理房产证。2010年下半年,孙燕找到张丽萍,让张丽萍帮忙办理总产权证,并商定给张丽萍13万元,之后孙燕从朱某处拿了13万元在淮北市实验小学附近交给了张丽萍,钱是二人合伙开发房产的钱。2011年1月底,总产权证就办好了。因为办理分户产权需要总产权所有人签字,为了方便,所以以谢某某的名义办的。以上二栋楼开发时没有相关开发手续,也没有交过土地出让金,办理总产权证的资料是找蔡某某办的,至于蔡某某如何找人办的,孙燕不清楚。资料和手续的真假性孙燕不清楚。找张丽萍办理是想尽快对外出售,回笼资金。2011年4月,袁某问孙燕是否有熟人办理总产权证,孙燕找张丽萍帮忙,张丽萍看后说缺资料,孙燕让袁某补齐后交给张丽萍,张丽萍让孙燕给10万元。孙燕到袁某的工地拿了10万元现金交给张丽萍。2011年6月,张丽萍说总产权证开始办了,孙燕到袁某的工地拿了20万元现金,从中拿出8万元在淮北市实验小学附近交给了张丽萍。2011年6月,张丽萍让孙燕再准备钱,孙燕在中国建设银行黎苑支行附近又交给张丽萍1万元,共计送给张丽萍19万元。2013年淮北市纪委调查时,孙燕将余下的11万元退给了袁某。袁某知道孙燕的总产权证办的比较快,和房管局的人比较熟悉,所以找孙燕帮忙。至于袁某办证的手续是否真实,孙燕不知道。2、被告人孙燕2014年1月14日和4月29日的证言和自述材料,“张某住宅楼”、“谢某某住宅楼”的项目没有正式规划,用地也没有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由于手续不全,不能正常办理房产证。后来蔡某某说帮忙办理手续,一切费用不用花钱,只要把学校的土建工程交给蔡某某办就行了。之后蔡某某办理好了有关资料,孙燕找张丽萍帮忙办理总产权证。因为通过正常程序办不下来总产权证,为了顺利办好总产权证,所以孙燕找张丽萍,张丽萍是房管局的人,和办证的人熟悉。以前说资料是真实的,是不想连累蔡某某。袁某开发的房产因总产权证不好办,袁某让孙燕找张丽萍帮忙,孙燕当时认为手续是齐全的,后来张丽萍说手续有点问题,袁某补齐后交给张丽萍,让张丽萍帮忙办快点。3、被告人孙燕供述及自述材料,孙燕和朱某合伙开发的“张某住宅楼”和“谢某某住宅楼”是以淮北市××公司名义开发的,股东汪某是朱某的女儿,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出资是朱某,汪某不参与公司经营。“张某住宅楼”和“谢某某住宅楼”开发的资金都是孙燕和朱某一起出的,孙燕认为二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送给张丽萍的钱是朱某给的,说是公司的钱,送钱给张丽萍是孙燕和朱某共同商量的,公司就朱某和孙燕二个股东,所以二人商量的事情就是公司行为。2010年3月,孙燕和朱某成立淮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燕,后来公司扩大经营,公司研究决定将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旭,陈旭是朱某的弟弟。“张某住宅楼”和“谢某某住宅楼”之所以登记在私人名下,是因为孙燕认为只要办理总产权就行了,没有过多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孙燕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孙燕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5月7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孙燕尚有行贿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行贿罪作出判决,把行贿罪与抽逃出资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对孙燕辩称开发“张某住宅楼”、“谢某某住宅楼”以公司名义开发,自己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经查,2007年至2008年,孙燕与朱某开始合伙开发“张某住宅楼”、“谢某某住宅楼”,此时孙燕并未注册登记设立企业。2011年孙燕向张丽萍行贿时,淮北市××有限公司虽然成立,但“张某住宅楼”、“谢某某住宅楼”的收支均未经过该公司核算,该公司成立后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为“翰林华府”小区,因此在开发住宅楼时和行贿时,均没有以公司名义实施,因此对孙燕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孙燕2014年11月17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孙燕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对自己给张丽萍行贿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辩称自己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构成自首,孙燕对罪名的辩解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对行贿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关于孙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孙燕向国土局补交了偷逃款项,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抽逃出资罪不再是犯罪,在数罪并罚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燕因犯抽逃出资罪被依法判处刑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后由于法律修改等原因对原行为不再认为是犯罪的,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依然有效。孙燕抽逃出资罪与其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法律并未规定存在该情形时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第、第、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抽逃出资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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