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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志涛,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电梯公司)、上诉人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房产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5日,奥的斯电梯公司下属陕西分公司(乙方)与俊发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奥的斯电梯公司下属陕西分公司为俊发房产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绿城百合公寓的电梯进行安装,奥的斯电梯公司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安装电梯合计63台,安装(含调试)价合计269万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总额的50%;乙方应在设备到货,双方共同确认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每台电梯需在60日完成安装及验收;乙方延期安装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金额每日0.5%计算。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更改协议书》,对安装合同63台电梯中的9台电梯的载重、井道尺寸等技术规格参数进行了更改。合同(更改协议书)签订后,奥的斯电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义务,并全部验收合格,安装中部分电梯存在延期情形。俊发房产公司履行了全部电梯前期50%安装费及部分电梯后期50%安装费的支付义务,尚欠奥的斯电梯公司部分电梯后期安装费903000元至今未付。奥的斯电梯公司请求判令俊发房产公司偿付电梯安装费90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836元。俊发房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奥的斯电梯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646490元。原审法院认为:奥的斯电梯公司下属陕西分公司与俊发房产公司签订的《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合同》及《合同更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奥的斯电梯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安装义务,并全部验收合格,但部分电梯的安装存在延期,构成了违约。俊发房产公司履行了全部电梯安装的前期50%安装费及部分电梯后期50%安装费的支付义务,尚欠奥的斯电梯公司部分电梯后期安装费903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综上,奥的斯电梯公司要求俊发房产公司偿付电梯安装费9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奥的斯电梯公司要求俊发房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83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俊发房产公司要求奥的斯电梯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64649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奥的斯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903000元;二、驳回奥的斯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83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奥的斯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646490元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奥的斯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为:俊发房产公司支付首期安装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1号,在电梯安装中俊发房产公司需安装电梯的楼层主体中井道不符合安装条件,双方为此于4月22日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就其中9台电梯的载重、井道尺寸等技术规格参数进行更改,将已经运到工地的9台电梯在俊发房产公司该处所属工程的其他标段楼层主体进行安装,但其他楼层尚未达到安装条件,故无法按时安装,因此变更影响的不仅仅是该9台电梯,故本案不能简单按照俊发房产公司支付安装款的时间来计算安装时间。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每台电梯需在60天内完成安装及验收,原审无故认定我公司在安装电梯时存在逾期安装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俊发房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836元。上诉人俊发房产公司答辩称:1、奥的斯电梯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及验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施工中仅有9台电梯的安装发生了变更,从而导致时间顺延。而本案所涉电梯共计63台,不能以此抗辩其余54台电梯安装不存在安装工期违约的情形。另外,奥的斯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至今尚未整改完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维保义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培训系统培训操作及简单维修人员的义务。2、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奥的斯电梯公司从2013年4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事实不符。上诉人俊发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所签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第1款“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第五条第4款“乙方应在设备到达工地,甲方共同确认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每台电梯需在60天内完成安装及验收”第七条第1款之规定“乙方延期安装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每日0.5%计算。”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奥的斯电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及验收,构成逾期安装的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奥的斯电梯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646490元。上诉人奥的斯电梯公司答辩称:俊发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由于电梯的型号、尺寸与俊发房产公司的电梯井道尺寸不相符而无法安装,双方为此就9台电梯又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俊发房产公司简单地以付款时间计算安装时间与事实不符,并且俊发房产公司还提前将未发货的电梯安装款提前支付;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应在设备到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才能计算60天的安装期,现俊发房产公司无法提供确认土建施工达到安装条件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俊发房产公司提出要求由奥的斯电梯公司就电梯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奥的斯公司上诉称9台电梯未能按期安装是由于俊发房产公司建设的楼层主体中井道不符合安装条件,双方为此协商变更9台电梯的载重、井道尺寸等技术规格参数所造成,但奥的斯电梯公司提交的《合同更改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对相关技术规格参数达成新的合意,该协议书并未明确合同变更的原因,亦不能证实双方已对变更后的履行期限重新进行约定,故上诉人奥的斯公司以该协议书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乌鲁木齐鑫诚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俊发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奥的斯公司应承担未按期安装及验收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俊发房产公司原审时提交的收款收据、移交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俊发房产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亦存在未按时付款的违约情形,应对未按期完成安装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俊发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奥的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9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俊发房产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4.9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