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苟意会与刘思杨、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意会,刘思杨,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苟意会,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思杨,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付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桓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意会诉被告刘思杨、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刘思杨,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意会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思杨驾驶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货车在石化大道万人小区路口右转方向时与原告苟意会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苟意会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思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意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苟意会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原告苟意会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川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刘思杨、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8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5元、护理费9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刘思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思杨系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思杨系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957.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苟意会主张的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刘思杨驾驶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货车在彭州市石化大道万人小区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苟意会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苟意会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思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意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苟意会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多支肋骨骨折等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六周。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7957.69元,其中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垫付23957.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苟意会支付4000元。治疗终结后,2015年3月12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苟意会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苟意会承支付鉴定费900元。川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所产生的医疗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6832.38元。另查明,原告苟意会自2012年10月起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栋某楼某号,并自2013年7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彭州市天彭镇四方餐馆务工,本次交通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领取工资。被告刘思杨系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苟意会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务工证明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和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苟意会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刘思杨系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和事故双方分别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苟意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川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自费药费+鉴定费)后,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按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苟意会与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分担,其中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的损失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苟意会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37957.6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苟意会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苟意会于1963年4月16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根据原告苟意会住院99天和休息六周的医嘱建议,误工费应计算141天,参照其月工资2100元计算,确认为9734.79元(25200元÷365天×141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苟意会住院治疗99天的事实,确认为2970元(30元×9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苟意会住院治疗99天的事实,确认为5940元(60元×99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苟意会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9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苟意会住院治疗99天的事实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确认为2970元(30元×9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07408.48元,其中自费药费6832.3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732.38元,由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苟意会80%为6185.9元,原告苟意会自行承担20%为1546.48元,其余损失99676.1元(107408.48元-773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2610.7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2610.7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7065.31元(99676.1元-72610.79元),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承担80%为21652.2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苟意会自行承担20%为5413.06元。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当赔偿损失94263.04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957.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6185.9元(自费药费+鉴定费)后的垫付款为17771.79元,此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94263.04元品迭并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赔偿应向原告苟意会支付赔偿款66491.25元,向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777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苟意会支付赔偿款66491.25元,向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7771.79元;二、驳回原告苟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苟意会负担100元,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00(此款原告苟意会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从应支付给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苟意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爽 来源: